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8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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