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台東縣海端鄉公所保育員,主管負責該鄉野生動物之保育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海端鄉新武橋附近發現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嫌疑人以電氣非法獵捕何氏 魚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逃匿後所遺留之高身鏟頜魚一百二十五尾(未刮魚鱗,七十五尾已刮肚)何氏 魚十八尾(均未刮鱗,十一尾已剖肚),經報告該鄉公所財經課承辦業務之課員余元龍後,因鄉公所並無冰箱,余元龍乃命甲○○將所查獲之上開魚類攜回暫時存放甲○○住處冰箱內,於當日下午下班前再送交台東縣政府處理。詎甲○○攜回其住處後竟基於直接圖利自己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所查獲之上開魚類據為己有,並將其中之高身鏟頜魚七十五尾及何氏 魚十一尾予以剖肚(因無法證明查獲之魚類仍係活體故與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宰殺並不相當)後冰存冰箱內以便隨時食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左右,警局在其住處發現不知情之甲○○之子孫明德正燒烤八尾後,循線查悉上情,而將全部魚類帶回,並交由台東縣政府處理,因認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案據被告甲○○於獲案之初警訊時坦承:「是今天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我執行山區巡邏至新武橋往利稻方向二百公尺處時,因有約三名身份不詳之人在非法電魚,我欲下河川逮捕制止時,他們卻逃跑,並將電具及所電得之魚,遺留於現場,我見狀即將魚及電具帶回家。」「(查獲之)電魚用具我本打算送交警察派出所機關處理,但因一時太忙而忘了。而所查獲之保護級魚類,因我想若送交相關單位處理,魚也是會壞掉,所以將全部的魚刮鱗剖肚,並將一部分冰置於冰箱,另一部分先行燒烤煮食」等語不諱,對警問:「以上回答各列問題是否屬實﹖」答以「句句屬實」(見警卷第二頁)。嗣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對檢察官訊以「警訊實在否﹖」亦答以「實在」(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同日下午五時許,警察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被告之子孫明德正在燒烤上開保護級魚類八尾食用,復經孫明德供明在卷,如果無訛,被告之自白,難謂無佐證可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能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並未有所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台東縣海端鄉新武橋附近查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非法捕捉保育類
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一百二十五尾、何氏 魚十八尾,被告立即攜回鄉公所,並報告其主管余元龍,由余元龍命其先將魚類攜回家中放置之事實,業據余元龍結證屬實,並稱「因當天鄉公所有活動,無法馬上送縣政府,我報告課長後,因鄉公所沒有冰箱,怕魚壞掉,就叫甲○○帶回家裡冰箱,甲○○放好魚後就回鄉公所上班」(見第一審卷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查獲該一百四十三尾保育魚類後,確有依規定立即先送鄉公所,係其長官指示其攜回家中保管無誤,為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之論據。但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稱:伊向(財經)課長王(按係黃之誤)山平報告。並稱:「他(指黃山平)說鄉公所沒冰箱,叫我先放在冰箱」(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迨黃山平到庭否認,並表示:「我沒碰到甲○○,只交待余某依往例處理,若查獲人,就交派出所,魚則填單送縣府」云云後(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始改稱向其主管余元龍報告云云。查被告查獲上開非法電捕之保護級魚類,究向何人報告,乃其親身經歷之事,苟確有報告上級之事﹖何以弄錯報告之對象﹖又被告於查獲當日向其主管報告時,是否將查獲之魚及魚具一併携往海端鄉公所﹖如謂魚易腐敗而需帶回家中冰箱放置,然捕魚之器具並無腐敗之虞,何以不放置鄉公所依法處理,竟一併帶至其家中﹖且當天查獲之魚類有高身鏟頜魚一百二十五尾、何氏 魚十八尾,數量甚多,被告家中之冰箱是否容納得下﹖又當天被告及證人余元龍之主管黃山平既已指示處理之方式,被告及證人余元龍何以不遵照其指示循例辦理,而私擅決定將上開魚類帶回被告家中放置﹖凡此均與判斷被告有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至有關係,原審並未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