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聶開國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余向越華之指訴,證人施賜文、喬鳳娟、陳傑、童自強、王妙富、胡海揚、范輝明、楊德菊、陳碧霞、溫小娟、王翠璘、陳達良、葉洪孟、曾旺鑫、周勤圃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互助會單影本、統計資料表、債權人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量刑之輕重及宜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所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刑之量定並未踰越法定刑之範疇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爭執,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詐騙金額頗鉅、已與債權人舉行會議洽商償還事宜,有債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但每期清償之金額不多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係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