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880號
TPSM,88,台上,3880,199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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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賴昭寧等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自訴人賴昭寧之子,自訴人賴金德之弟,賴昭寧前購得台北市○○區○○段第一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九一地號)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㈠土地二筆,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間信託登記上訴人甲○○名下,先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約明賴金德應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賴金德賴昭寧、上訴人三人再立𨷺書,約定同附表編號㈠第一九二地號(及另第一九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賴金德。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再立協議書,約定該編號㈠土地(及另第一九一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賴昭寧賴金德各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賴金德於五十年八月赴美留學定居,為免在國外發生意外時,所有之土地發生處分之困難,遂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全權委託其父賴昭寧代為管理。嗣於賴昭寧建議及賴金德同意下,將賴金德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㈡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五十三年六月間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管理,另原登記為賴金德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㈢原編為石牌段一八四-一號土地(現重測後編為文林段三小段第三○三、三○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六分之三七六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㈣之一八四-十六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全部)亦因前述同樣原因,先後於五十四年及六十年間,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管理(前開三○三號、三○三-一另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賴建豪、賴建仲,面積各四四六之三十五),嗣於六十九年間依前開𨷺書約定三○四地號仍屬賴金德所有,三○三地號及三○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中關於賴金德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屬賴金德所有,詎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為自訴人賴昭寧賴金德處理前開土地之管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本人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六年六月間領取第一九一之二十二地號土地中(第一九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因分割而編為一九一、一九一-二十三號)有四百十五平方公尺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而發給之補償金地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情事隱匿,均未告知自訴人亦未將之交付自訴人,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又擅自將原判決附表編號㈡中之第四五一、四五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日與訴外人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寶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提供予該公司作為興建房屋基地,若興建完成後,再與嘉寶公司按比例分配房屋,並收受履約保證金三十二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拒絕自訴人賴昭寧賴金德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請求將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土地聲請返還之調解,根本否認上開信託關係,謂全部受託財產為其所有,並拒絕履行自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與其他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合乎法律之精神,保持判決之威信。若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據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細心推求,俾所認定之事實,適法真實,期成信讞。因之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前揭第一九一地號土地中部分被政府徵收之補償金三百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後,未告知自訴人,亦未將之交付自訴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行為,成立背信罪。然查自訴人賴金德及其妻黃雪玉於其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中主張上開第一九一地號土地,原係賴昭寧所買,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賴昭寧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𨷺書重新分配祖產時,將第一九一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賴昭寧改變心意,又與上訴人及賴金德立協議書,由賴昭寧賴金德及上訴人各分得第一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四十頁、第一一八頁)。上開主張如果無訛,則七十六年六月間上訴人既已分得第一九一地號土地,其領取該土地被政府徵收之補償費,是否應交付自訴人,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何以領取補償費當時上訴人仍係受託人而非所有人,原審未詳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九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但查原判決理由欄二又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協議書時,尚同意系爭土地如何與自訴人分配,足證當時無背信意圖,除不交出徵收補償費之背信犯行係七十六年六月間為之外,其犯罪成立日分別係七十八年九月十日與嘉寶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及八十一年十月間拒絕自訴人之要求辦理過戶返還土地之時。依其理由二之說明,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及七十八年九月間犯背信罪時,應無再連續犯背信罪之概括犯意。足見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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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