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下稱深澳廠)前機械裝修員,擔任機械課鍋爐股行政庶務工作,負責一般文書處理、經費報銷、書繕或以電腦打印請購單用料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深澳廠機械課鍋爐股工程師汪立群請購三號機專用之粉煤擴散葉片六只庫存備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機械課鍋爐股當時並無領用擴散葉片之必要,且未經該股有權請領者之同意,即利用其職務上電腦打印專用配件領用單之機會,連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填載專用配件領用單,並持向供應課材料股倉儲部門不知情之經辦人領取前述六只擴散葉片後,未轉交鍋爐股人員使用,而詐得每只採購單價一萬五千元之擴散葉片六只,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深澳廠對於物件領用之監督。又未經鍋爐股有權請購者之同意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盜用鍋爐股主辦人蔡振暉之職章蓋於配件請購單請料人核章處及股長核章處且註記「代」字(股長黃金井公假,由蔡振暉代理),偽造配件請購單,請購擴散葉片六只,呈由不知情之機械課課長林敏男及主管副廠長邱漢經核章,交由供應課採購股向光昌利記鐵工廠訂購,足以生損害於蔡振暉及深澳廠對於採購業務監督之正確性,嗣供應廠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交貨後,由不知情之供應課材料股承辦人童博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收料及填製專用配件驗收單,再將該驗收單送交請購之機械課鍋爐股辦理驗收手續,蔡振暉於收到該驗收單時即懷疑遭人冒名請購,經會同童博明點貨,發現原庫存之六口擴散葉片去向不明,且待驗之擴散葉片疑非新貨,遂不予驗收,進而取消該採購,被告乃未遂其詐取財物之行為。再被告明知其無權請購不鏽鋼閘閥,亦未經鍋爐股有權請購者之同意,且該股當時並無「即購即用」口徑分別為二吋、三吋耐壓同為一百五十磅之不鏽鋼閘閥各一只之必要,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填載其職務上製作之「即購即用」請購單上,並盜用汪立群之職章蓋於其上而冒名請購不鏽鋼閘閥,嗣呈由不知情之代理股長蔡振暉及機械課課長林敏男核章後採購,供應商裕盛企業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後,童博明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料,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再盜用汪立群及林敏男之職章,分別蓋於供應課材料股倉庫部門開具之MMS用料單(代「即購即用」驗收單)用料部門驗收、覆核核章處,冒名完成驗收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汪立群、林敏男、蔡振暉及深澳廠對於採購業務之監、驗收之正確性。致使童博明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前述二只請購價共二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之閘閥交予甲○○領取。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辨,因認為被告所為,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經原審調閱廠GSP用餘退回月彙總表顯示,鍋爐股承辨人吳榮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曾經退回六只葉片,嗣由汪立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領取該葉片。該退回之葉片應係早已放在鍋爐股工作場所之內,始有可能由工作人員退回該六只葉片。是以該退回之六只葉片應係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四次所領用之物,否則鍋爐股現場何來葉片可供退回(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請購之葉片經蔡振暉驗收結果認為該葉片有瑕疵而拒絕驗收取銷訂購,該葉片如未退回,應仍置於材料股,故應非該六只新購買之葉片)﹖」資為認定被告並未詐取該六只葉片理由之一(原判決第六頁、第七頁)。然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已稱,「……蔡振暉於辦理驗收時發現原由汪立群請購之六只擴散葉片不見了,……因認定是我領走的,廠方乃要求本人將該六只擴散葉片找出來或賠償,我迫於無奈,乃向廠商光昌利記鐵工廠購六只擴散葉片,花費新台幣七萬八千元,……然後請汪立群代辦退件手續」(偵查卷第十四頁),另證人黃文唐證稱,「……第二次送貨後約一週內……許英仕……叫我去領回該張發票,但先不用退貨……許員表示這次請購取消,……又私下對我說,第二次的貨款機械課的甲○○會負責,……後來在八十四年農曆春節前……依約到劉員機械課辦公室,劉員在其辦公室拿了一個內裝七萬八千元……」(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另證人黃金井亦證,「汪立群領用的應該就是甲○○交回之六只擴散葉片,……」(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而證人汪立群則證,「聽說他(被告)找回來,後來我要領用時,發現材料股有六片,但有料無帳,我直接開退料單,先退再領。」,「我問過黃股長,他說可能是被告找回來的」(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依此,似第二次訂購之六只擴散葉片廠商交貨後,雖取銷訂購,但貨並未退回,而由被告給款,嗣再由汪立群於領用時先辦退料單再領用,原審所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合,究實情如何?汪立群嗣後所領用是被告所價購賠償者,抑或原先分四次所領用者,尚待查證,原審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㈡、依卷內資料,本案係證人機械課鍋爐股主辦人蔡振暉於收到六只擴散葉片驗收單時即懷疑遭人冒名請購,經會同材料股承辦人童博明點貨,發現原庫存之六口擴散葉片去向不明,且待驗之擴散葉片疑非新貨,並報告股長黃金井、課長林敏男,而被告曾坦承係其擅自蓋用蔡振暉名義申請購買,為證人蔡振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明(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一○○頁、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另證人黃金井亦證,蔡振暉驗收發現非新品,可能係被冒用申請,乃取消採購,被告承認擅自蓋用蔡振暉印章申購,同意自行找回(偵查卷第八九至九十頁、一四七頁),證人林敏男亦證,原汪立群申請之六片擴散葉片,均未使用應還在,於被告申請領用期間內,機械課並未使用,被告承認其領用,但未表示用於何處(偵查卷第八四頁背面、八五頁、一四七頁),證人汪立群亦證稱,並未申購二只不鏽鋼閘閥,係被告擅自蓋用其章,其曾向被告取回職章(偵查卷九五、一四六頁),證人黃金井亦證,汪立群稱未在驗收上蓋章,被告承認係其擅自蓋用汪立群章等情(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二、一四八頁),凡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審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