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4367號原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告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 之6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