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張吉於警局、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順、李○化、高○文、張○維、蔡○忠(原判決分別誤載為張○雄、蔡○文)、張○文於警局所證,及證人即海巡部士兵羅○琪、鄭○東、陳○偉之證述,復有未稅之「峰牌」洋菸七十箱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一百六十箱扣案及查獲現場相片一冊在卷可資佐證。而上訴人甲○○、乙○○二人走私前開未稅之「峰牌」洋菸七十箱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一百六十箱,丟包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四股農場之北港溪出海口之我國領海內附近,上揭洋菸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十三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關緝字第○○○○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已逾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上訴人二人與彼等所僱用之不知船籍之漁船船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二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證人陳竹發、張吉到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載明證人張○雖經原審傳訊未到庭,惟張○於警局之前開供詞,業經原審於審判中告以要旨,已踐行訴訟程序,自得為證據,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上訴人等聲請傳訊證人陳○發證明其曾向上訴人甲○○購買海菜云云
,然查上訴人甲○○被警查獲時及偵查中均未供述有何人要購買海菜,如係陳○發事前急於要購買,何以上訴人甲○○始終未陳述,且三更半夜即已到場,卻不撈海菜,有違常情,又證人陳○發僅曾向上訴人甲○○購買海菜,核與本件無涉,亦無傳訊之必要等情甚詳。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爭辯,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職權調查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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