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7518號
原 告 甲○○○製版有限公司
五號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2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下稱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W6-8421 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小港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高松路與高 鳳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訴外人張簡淑玲所有之5J-0479 號自 小客車沿高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高松路口左轉,因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受損,因 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 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丙○○行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任意駛出邊線, 或跨越兩條車道,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且見被告行 駛之轉彎車已達路口中心開始轉彎時,仍未讓被告車輛先行 ,其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 12 款 、第47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6款 後段規定等,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責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致,被告已經善盡注意,進行左轉,至多僅需負 一成的肇責,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張簡淑玲已將其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並主張以支出之車損35,000 元抵銷原告請求,且被告預先繳納之鑑定費用27,000元亦應 由原告全部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鑑 定費用27,000元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三、兩造對於92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丙○○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號W6-842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小港區○○路由南向北行 駛,行至高松路與高鳳路口,適有被告駕駛5J-047 9號自小 客車沿高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高松路口左轉,兩車碰撞,原 告所有之車輛車頭車牌處受損,原告並支出材料費26,695元 及工資11,400元、營業稅1, 905元,共計4 萬元等情並不爭
執,並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及行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規定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復費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 張抵銷抗辯。是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為何?進而審酌肇事責任之歸屬及比例。茲將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一)依據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路口情形略為:營 口路(南往北)、高松路(西往東)、高鳳路(北往南) 、高松路(東往西),事故當時路口管制燈號均正常運作 ,北往南或南往北方向均無左轉專用號誌,丙○○自陳: 「事故前,我駕車沿營口路南往北行駛內側快車道至高松 路口與直行駛入高鳳路往北」、「我車沿營口路南往北行 駛時,跟著前車行駛至高松路口,待前車兩輛自小客車左 轉後,我欲直行時,」等語,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自小 客車並不在警員所繪製之左轉引導線的內側快車道上,而 是在引導線的右前側,及原告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其 行向約在南往北外側快車道延伸範圍的中間(即約一半跨 內側快車道,一半跨外側快車道),車頭略位偏左,足見 ,丙○○行車至臨近路口時,應非等前面兩輛車輛左轉後 ,始繼續直行行駛內側快車道,而是見前方兩輛車輛左轉 待轉時即繞過前方左轉車之右側後方繼續直行,然而,一 般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在臨近路口時,車道間會繪製 一道長約30公尺之雙白線,禁止車輛臨近路口時變換車道 ,加強行車安全。本件事故路口固無繪製此種類止禁止變 換車道之雙白線,然在路口停止線前確有一道依附機車停 等區之白線,形成類似雙白線之效果,因此,以丙○○之 行進路徑及方向而言,其一旦進入內側快車道,且見前方 有兩輛左轉車,自應俟前方左轉車離去後繼續直行內側快 車道,較符常理及交通安全規則。依此而論,足證丙○○ 行車至臨近路口時,見前方有兩輛左轉車輛,隨即繞過該 等左轉車之右側後方直行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同條第12款「 任意駛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第47條之「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超車」等規定。
(二)又本件事故之撞擊地點係位於南往北內側快車道延伸範圍 略為靠近右側外側快車道處,及兩車受損位置分別為:原 告車輛係車頭車牌處凹損,被告駕駛之車輛則為右前車角 受損,被告行進方向為沿高鳳路北往南行,至高松路口欲
左轉向東,丙○○同時駕車沿營口路南往北行駛在內側快 車道上,欲穿越高松路口往北直行高鳳路,而營口路南往 北有兩輛左轉車進入左轉引道線內,而丙○○所駕駛之車 輛最後停止位置,行向約在南往北外側快車道延伸範圍的 中間(即約一半跨內側快車道,一半跨外側快車道),車 頭略位偏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應該已 過了北往南中央分隔島,進入南往北內側快車道之延伸範 圍內,兩車始發生撞擊,因此,足徵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經越過路口中心點。
(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95年6 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0950147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丙○ ○為肇事主因,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四)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 委員會,雖均鑑定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丙○○所駕駛之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丙○○並無肇事原因,有前開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丙○○駕駛自小客車係 由前方兩輛左轉車後向右方繞駛出來,並未俟前方二輛左 轉車左轉完成後再直行,參以原告車輛係撞擊被告所駕駛 欲左轉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角等情(蓋被告若尚在起步左 轉,則撞擊點應為左前側車角,而非右前車角),足見, 被告當時應已越過路口中心點進行左轉彎動作(尚未完成 左轉,若已完成轉彎動作,則撞擊點應為右側車身),此 時,未進入路口中心之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應禮讓 其先行,而不適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已如前 述,是前開鑑定意見書自難採為有利丙○○及原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肇事原因應係丙○○行車至臨近路口時,見前 方有左轉車輛待轉,違規變換車道,跨越兩輛左轉車之右 側後方而繞道直行,未注意對向有被告駕駛之車輛行來,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左轉尚未完成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對向丙○○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 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應各為七成、三成。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0,000元,依原告提出之行照所示,該車為1999年2 月 間出廠,距事故發生之日2003年9 月14日,已出廠4 年又8 個月,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 佈一般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二 。原告請求之材料費共為26,695元,則其折舊額之計算如下
: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 26,695÷6 =4,449 (元),折舊額為〔 (C-S)×0.2 ×4 又8/12= (26,695- 4,449)×0.2 ×56/12 =20,763元,故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車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應為19,237 元(40,000-20,763)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為肇事次因, 本院認被告應負三成之肇責,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應為5,771 元(19,237元×30%) 。再 依被告抗辯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預納之鑑定費用27,000 元(詳如後述),兩相抵銷結果,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為任何 金額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被告雖主張以車損之修復費用35,000元,抵銷原告上開請 求乙節,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 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車輛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修復金額,本件駕駛車輛肇事者乃丙 ○○,並非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車損請求權對象應為 丙○○,尚非原告,兩者主體並不相同。從而,被告以其對 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與前揭抵銷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至被告對丙○○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若干,自屬另一訴訟之問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 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且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 請求顯不相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規定)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訴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然因其中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27,000元係由被告預先繳納(經以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5771元,扣除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鑑定 費用為21 ,229 元),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 ,000 元如主文所示(裁判費1,000 元及被告預納之鑑定費27,000 元)。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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