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見供人傾倒廢土有利可圖,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如原判決附表壹、叁所示他人所有之土地。連同其不知情配偶胡麗華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土地,及向張聰明承租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六至十號土地,均經行政院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如於其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能經營使用。上訴人在上址經營棄土場,未依前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將上開土地,以每車次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載運廢土傾倒。因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造成嚴重土石流失,導致河川淤塞;及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影響下方田地、房舍之安全,妨礙公共安全,且污染下方台北縣林口鄉○○○段居民飲用水質,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壹、貳、叁所示之土地,均經行政院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惟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㈡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七、八號土地地主蔡阿城證稱:土地由伊父出租給陳平林;陳平林則證稱:由伊出面接洽承租土地,鄭明宗拿來倒廢土等語。又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九號土地地主張明得證稱:土地係交付陳春惠放鋼筋;陳春惠則證稱:因地租太貴,經由張清榮介紹私下轉租給鄭明宗等語。如渠等所證非虛,鄭明宗是否承租上開土地,以供上訴人傾倒廢土之用,尚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倘上訴人係透過鄭明宗承租上開土地,其使用上開土地是否有竊佔之意圖,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徒以甲○○、陳平林二人迄偵查終結,仍未提出上開土地之租約,逕認上開租賃關係屬臨訟所為云云,亦嫌速斷。另上述土地及胡麗華土地係由鄭明宗出名承租,已據上訴人、陳春惠、陳平林供陳在卷,鄭明宗復供承本件傾倒廢土之土地由其管理使用等情。如果上情均屬實在,則鄭明宗與上訴人間究竟有如何之關係﹖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實殊欠明確。原判決未深入調查,遽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鄭明宗並非共犯,又未說明此部分改判之理由,均有未洽。㈢鄭明宗於原審供稱:該土地未供人傾倒廢土,所堆置之土皆係其於地上營建開挖地基之土云云。原判決則認為上訴人以每車四百元至八百元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
等之價格供人傾倒廢土,惟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未說明鄭明宗所供不可採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以證人張清榮、胡麗華在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重要依據,惟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證人之訊問筆錄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㈤依原判決事實欄及警局移送書之記載,查獲當時曾扣有張清榮記帳之帳冊一冊(另保存於贓物庫,見一八二○五偵查卷十六頁)。該帳冊既為張清榮記載傾倒廢土收費之帳冊,則該帳冊如何記載﹖款繳何人﹖何人簽收﹖此與上訴人是否犯罪非無重要關係。原審迄未調閱該帳冊詳加調查,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