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偵查員,負責偵辦該分局刑事案件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上訴人甲○○係前任松山分局警官(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退休)。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止,甲○○乘林忠原急需資金週轉,而以每月十二分之高利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八百萬元予林忠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林忠原無力償還,甲○○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郭」、及綽號「哈仔」之鍾浦生(經另案判處罪刑)等約十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鍾浦生、「小郭」等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樓偵查庭前,趁林忠原應訊後將其強押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某地下室咖啡廳,嗣轉往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之錢櫃KTV及台北市○○路○段豪帝賓館五○一房內等處,由鍾浦生、「小郭」等人輪流毆打林忠原成傷。甲○○亦趕到脅迫林忠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強行取走其支票、行動電話、呼叫器及現金等物,予以私行拘禁。至翌日(二十五日)中午,鍾浦生等人將林忠原押到台北市○○路健昇醫院治療時,林忠原乘機逃至台北市○○○路○段七九○巷五十九弄二十九號友人黃高木處養傷。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乙○○與其妻李瑞櫻至黃高木處而得知上情。黃高木乃請乙○○偵辦該案,乙○○當場應允受理林忠原報案,並向林忠原索賄一百萬元。林忠原因經濟拮據無法負擔,經黃高木協調,始降為四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林忠原為促使乙○○儘速偵辦,乃於台北市○○路乙○○住處附近交付十萬元予乙○○。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在總則編內,於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乃原審於調查及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開程序;其就甲○○被訴常業重利及恐嚇取財罪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私行拘禁罪,亦未於審理中告知甲○○變更罪名,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於判決不無影響。㈡、原判決理由欄論述乙○○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下同)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惟其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至七行)。但該第七條係屬分則加重,已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類型及構成要件予以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乃原判決就此「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於事實欄、及主文欄均未明白認定,自屬違誤。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指林忠原被押至豪帝賓館毆打成傷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趁機逃逸等情(見起訴書第一頁背面第四至七行)。而原判決認定,甲○○等人將林忠原押到豪帝賓館毆打逼債,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見林忠原傷勢不輕,乃由鍾浦生、「小郭」將林忠原押到台北市○○路健昇醫院診治,並留下「小郭」看守,事後林忠原趁「小郭」睡著後,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自醫院逃離(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五行)。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將林忠原押至健昇醫院部分之事實,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原審又未敍明對此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審認定甲○○乘林忠原急需資金週轉,情況急迫之際,以高利貸款予林忠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犯有重利罪責。惟依其事實欄所記載,林忠原將借款其中七、八百萬元留供經營室內裝潢、買賣房地產之用,另一千萬元則轉借予楊榮生、謝菁菲及何文忠週轉應急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並未表明林忠原有何急迫之情事;且林忠原尚以向甲○○貸得之大部分款項轉借予楊榮生等人,從中牟取利息差價,似無資金週轉困難而急迫之情事,原審上述論斷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乙○○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