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784號
TPSM,88,台上,3784,199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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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係綜核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鴻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吳國華、吳林儉柯松秀吳婷君之指訴,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扣案之手槍、彈匣、彈殼等證據為論據,認定顏清金(通緝中)與吳國華因債務糾紛,遲未解決,心生怨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里○○街一號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指示甲○○陳鴻嘉(另案審理)前往吳國華住宅開槍;上訴人、陳鴻嘉二人獲顏清金指示後,與顏清金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嘉前往同鎮○○路二一之五號宅旁,取出原判決附表編號3、4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各一把及可供軍用之制式子彈(數量不詳)共同前往同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所有之三合院住宅開槍。當時該三合院內住有吳國華及其妻柯松秀、母吳林儉、子女吳吉雄吳婷君吳憶如吳依屏等七人,上訴人、陳鴻嘉二人均明知吳國華全家人均在屋內就寢,竟各舉槍朝住宅之客廳及廂房濫射十數發子彈後離去,向顏清金覆命。詎顏清金積憤未消,旋向陳鴻嘉取回空槍一把,填滿子彈,約十分鐘後,獨自一人騎機車怒氣沖沖抵達吳國華住宅,陳鴻嘉亦隨後趕至,顏清金再持槍朝三合院濫射,直至彈盡始與陳鴻嘉逸去,因吳國華一家人先後閃避得宜,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吳國華之住宅牆壁、窗戶、大門、屋頂,彈痕累累,最低者離地約七十公分,顯非對空鳴槍。上訴人明知屋內有人,猶持槍朝屋內射擊,如有人中槍,必死無疑,其有殺人之預見與確定之故意,殊無疑義。又上訴人開槍如僅屬恫嚇性質,開槍一次,目的已達,顏清金何須二度前往,而顏清金二度開槍時,縱上訴人曾出面攔阻,仍無礙於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無非飾詞卸責;共同被告陳鴻嘉嗣後所供:上訴人均係對空鳴槍云云,亦屬廻護之詞,均無足採信。至上訴人於偵審中雖經警借提偵訊三次,然該三次偵訊筆錄,均未採為本案之犯罪證據,縱警察借提刑求屬實,仍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公訴人移送併辦: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疑某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之富豪轎車,係前來向顏清標強索逃亡費之人,即夥同顏清金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等人,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龍新路上,持衝鋒槍、手槍掃射該車,幸該名男子棄車逃逸,始免於難,因認上訴人涉有連續殺人未遂罪嫌一節(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一七五、二三○五三號),經審理結果,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合併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偵辦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乃謂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事項之一部,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而言。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持槍朝陳國華住宅之客廳、廂房掃射,……間有數發子彈穿破窗戶射入臥室牆壁,致陳某屋宇彈痕累累,……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等語。並未言及上訴人有毀損之故意及吳國華有提出告訴之意思,難認檢察官已就毀損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非原審應行裁判之範圍,其未予裁判,即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事。又被害人吳國華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已到案指證歷歷,原審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而共同被告顏清金犯案後逃匿,檢察官通緝中,亦非原審不予傳喚,原審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至吳國華一家人原在屋內就寢,驟聞槍響,始及時閃避,倖免於難,原審採證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無殺人之故意,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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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