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石玉光律師
黃英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芳琪、李振發、黃金山、王啟澧、黃文財之證詞暨台灣省嘉義縣選擧委員會函,嘉義縣水上鄉第十四屆鄉鎮市民代表選擧結果清冊、當選名單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與葉美枝、黃金山、黃銘和、黃文財、林勝利、黃志明、簡碧霞、林芳琪、王月春等十人均為嘉義縣水上鄉第十四屆鄉民代表選擧第三選區之候選人,吳炎烘(通緝中)為葉美枝之夫。吳炎烘評估該第三選區共有十名候選人,應選六人,競爭激烈,其妻葉美枝選情告急,竟於競選活動期間之首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至同鄉忠和村活動中心前,向上訴人提議:上訴人、葉美枝、黃金山、林勝利、黃志明、簡碧霞及林芳琪等七人,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計七百萬元,以每人給予一百萬元之賄賂先勸退另三名候選人王月春、黃銘和、黃文財,剩餘之四百萬元給予候選人林芳琪及簡碧霞賄賂其中一人,約其放棄競選,達到同額競選之目的。上訴人接受吳炎烘之提議後,二人即基於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候選人林勝利、黃志明、黃金山處,告以前開提議,林勝利、黃志明、黃金山不置可否。惟二人力邀並載林勝利及黃志明指定之友人黃榮豐(即黃榮豊)、黃金山之妻林貴珠,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同鄉柳新村六鄰柳子林六二二號林芳琪之住處,以遂行其二人之計畫。林勝利因突接要事先行返家。及至林芳琪之住所,上訴人另打電話邀約黃文財前來遭拒,隨即由吳炎烘當眾宣佈其與上訴人謀定之上開計畫,並向候選人林芳琪行求四百萬元賄賂,要其即日起停止任何競選活動放棄競選,上訴人亦在旁幫腔,勸林芳琪考慮看看,惟均遭林芳琪及其丈夫李振發拒絕。旋吳炎烘囑在場之人稍候,先行離去,並未再返回林芳琪住處。嗣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秘書王啟澧(即王啟灃)造訪林芳琪,上訴人向王啟澧告知上開計畫,王啟澧認為不妥,乃將林芳琪載離住處,上訴人即帶同其餘之人至葉美枝之競選服務處告知吳炎烘:林芳琪等人不接受其等之條件等情,同日晚上十時多,王啟澧在其住所遭人持霰彈槍射傷(此部分另案偵辦)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既已同意吳炎烘之提議,並分頭邀集其他候選人至林芳琪住處,對
林芳琪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其與吳炎烘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無疑,縱吳炎烘前科累累,擁槍自重,上訴人懾於其威勢,甘作鄉愿,曲意附和,仍無解於其共犯之罪責。證人李振發、林芳琪夫婦證述:吳炎烘提「搓圓仔湯」之條件(即行賄四百萬元,約其棄選),告以上訴人可以保證,不必怕,上訴人也叫其考慮看看等語,尤證上訴人確已參與行求賄賂,而約林芳琪放棄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灼然明甚。上訴人所辯:「考慮看看」一語,係叫大家不要買票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嗣王啟澧、林貴珠、黃榮豐亦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或曰:未聞上訴人、吳炎烘行賄、棄選之語,或曰:僅聽到「不要買票」之詞。核係迴護之詞,仍無可採。而證人葉美枝、黃文財、黃志明所證:上訴人是競選連任,人脈豐沛,關係良好,無落選之慮云云,則係其個人意見之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證人林勝利僅隨同上訴人至林芳琪住處,未為行賄棄選之意思表示,而黃志明之友人黃榮豊、黃金山之妻林貴珠僅代表前往現場瞭解情況,對行賄棄選之事不置可否,尚難認渠等與上訴人、吳炎烘有犯意之聯絡。又上訴人雖電話邀約黃文財前來林芳琪住處商議遭拒,然未談及行賄棄選之事,亦難認上訴人已向林文財行求賄賂。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擧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所謂「行求」,係指自行要求贈賂之意,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亦即向對方求為給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對方允諾與否。上訴人與吳炎烘共同向候選人林芳琪行求賄賂四百萬元,約其放棄競選嘉義縣水上鄉第十四屆鄉民代表,雖為林芳琪所拒,仍無礙其行賄棄選罪之成立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犯罪行為之階段,自其發展之過程觀察,固先有犯罪動機之發生,然後形成犯罪意思之決定,再有對外之意思表示,進而為犯罪之預備行為,以至於為犯罪行為之着手,終至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此為一般犯罪行為進行之過程。但每一犯罪行為,並非均須歷經該等過程。法律對於特定之犯罪,有規定對於某特定之人為犯罪意思之表示,即可成立犯罪者,此際其犯罪意思表示,即可視為犯罪行為之着手、實行,三個階段同時完成,無從予以分割。本件上訴人與吳炎烘共同謀議向王月春、黃銘和、黃文財及林芳琪或簡碧霞行賄,約其棄選後,即邀集林勝利、黃榮豐、林貴珠等人至林芳琪住處,當眾向候選人林芳琪行求四百萬元賄賂,勸其放棄競選,顯係對於特定之人為犯罪意思之表示,其犯罪即已成立。因仍在行求賄賂之階段,尚未進而為交付賄賂之實行,故其賄賂之來源有無着落﹖如何集資、分攤﹖均與本罪之待證事項無關。上訴意旨略謂:必也葉美枝、黃金山、林勝利、黃志明、簡碧霞等人均已答允上訴人及吳炎烘行賄棄選之計畫,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吳炎烘之計畫始達於具體可行之地步,今賄款尚未集資完成。上訴人與吳炎烘係在徵求林芳琪之同意,其行為僅止於「陰謀」階段,尚未達於「着手」行賄之程度,自不成立犯罪云云,要屬對於法律之誤解,原判決以行賄棄選罪論處上訴人刑責,並無違誤之處。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吳炎烘既有行賄棄選之合意,又陪同吳炎烘前往林芳琪住處向林芳琪行賄四百萬元,約其棄選,並在旁幫腔,勸林芳琪「考慮看看」,顯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林勝利、黃榮豐、林貴珠雖亦陪同上訴人、吳炎烘前往林芳琪住處,
但林勝利中途離席,黃榮豐、林貴珠僅代表黃志明、黃金山前往現場瞭解狀況,均未為行賄棄選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未論林勝利等人為共同正犯,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伊係懾於吳炎烘之淫威,始陪同前往林芳琪之住處,其實伊是要勸大家不要買票,林芳琪、李振發、黃金山、王啟澧、黃文財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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