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殺人,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毛建龍之指訴,證人賴碧娥、賴碧淑、王國風、林文祺之證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覆函,照片暨扣案之瑞士刀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六五巷八弄八號,因賴碧淑向其索取安非他命不遂而生嫌隙。嗣於翌(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賴碧娥、賴碧淑姊妹、賴碧娥之男友黃順青以及鄰居毛建龍,先後自附近之卡拉OK店返回上址屋前,上訴人復與賴碧淑為借用機車及還款事發生爭吵,黃順青為迴護賴碧淑,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上訴人,兩人因而相互拉扯,糾纏在一起,毛建龍隨後趕到,上前制止並參與拉扯,上訴人竟生不滿,頓萌殺機,明知瑞士刀鋒利無比,持以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其腰間配掛之瑞士刀用力由左上往右下,由外向腹部內裡刺入黃順青左鼠蹊部一刀,長七公分、寬二公分、深四點二公分,傷及黃順青之左股骨動脈及左股骨靜脈,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上訴人再持上開瑞士刀連刺毛建龍三刀,造成毛建龍受有左上腹穿刺傷長五公分、胃部刺傷、左腋下穿刺傷長一公分及右背部穿刺傷長一公分等傷害後,立即攜帶上開凶器逃逸無蹤,毛建龍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明知瑞士刀鋒利無比,持以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被害人黃順青、毛建龍受傷之部位分別在左鼠蹊部、左上腹、胃部、背部,均屬人體之要害,上訴人竟持瑞士刀朝被害人之要害刺殺,黃順青一刀斃命,毛建龍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足見上訴人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灼然明甚。且兇案現場距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僅數分鐘之遙,要無延誤就醫情事;又黃順青被害前縱曾飲酒亦與其被害致死無關。上訴人所辯:其刺傷被害人之部位均非人體之要害,黃順青死亡乃因其飲酒,傷勢惡化、延誤就醫所致,伊係不慎將黃順青傷害致死,絕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核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正當防衛係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上訴人雖受黃順青之毆打,但黃順青、毛建龍均未持兇器,上訴人年輕力壯,徒手反擊或高聲呼救即能脫身,竟不此之圖,以利刃刺殺被害人要害,顯已
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刺傷被害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絕無殺人之犯意,縱黃順青被刺身亡,上訴人之行為亦僅止於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頭部背面受傷,固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外傷紀錄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但此僅足證上訴人確為黃順青毆打成傷,尤難以此證據主張正當防衛之藉口,原審縱未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要與待證事項無關,且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原判決復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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