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771號
TPSM,88,台上,3771,199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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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汪錦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詳姓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潘正和、黃武雄及何連福共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在台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旁之露天石桌處,一同飲酒作樂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潘正和、黃武雄二人先行離去,何連福等四人繼續飲酒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上訴人已有醉意,達到精神耗弱之狀態,因與何連福發生言語衝突而出手打何連福一巴掌,引起何連福汪錦聯、「阿彬」之不滿,三人乃共同毆打上訴人成傷(此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益加不滿,趁汪錦聯離去兌換零錢之際,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何連福,致何某嘴內、上、下唇內裂傷,左臉頰二×一公分皮下出血,左側四、五、六肋骨骨折,相對皮下出血並擴及左側肋骨下緣八×六公分,脾臟裂傷一×○‧五公分,左手腕有一×二公分點狀擦傷,右手腕三×四公分擦傷,當場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因脾臟破裂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為加重結果犯,即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刑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且傷害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如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即難以結果加重犯相繩;原判決就此能預見之事實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所指:「死者死亡方式應可為『意外』」等情,亦即死者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詳加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開鑑定報告又載明:「死者左胸有整片八×六公分受擠壓傷,因皮膚外觀無明顯鈍銳物而判定為軟物質外力所造成,而無法認定外力或凶器所造成,致死者左脾臟裂傷,急救無效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準此,死者脾臟破裂應係軟物質外力所造成,此等軟物質是否如原判決事實欄所指上訴人拳打腳踢之外力,抑或如潘正和於警訊中所指:「喝酒喝得太高興,不知為何就打起來了,當時我有參與打架,大約打了幾分鐘,六個人扭打在一起,也分不出誰打誰,『老何』就被送醫急救不治」等語之扭打推擠所造成,饒有研求餘地。㈢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一百六十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趁汪錦聯離去兌換零錢時毆打「阿彬」及被害人,致被害人脾臟破裂死亡,係以汪某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為據,惟汪某既未親眼目睹事件之經過,而係經由「阿彬」者之轉述而得知上情,則汪某之陳述得否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有疑問。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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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