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
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
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更審前之自白事實為由,遽認偽鈔張數,洵屬有誤,倘上訴人之自白為真,此次犯罪行為中所涉之四十張偽鈔中有二十二至二十三張偽鈔知其用途及下落,餘十七至十八張不知其用途及下落,何以只查獲贓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卅一元,而非近三萬元,是否全為第三次犯罪所得,抑另有來源,未予詳察,原審逕以四十張偽鈔中經查扣者僅二十一張,而認有部分偽鈔破損或經上訴人丟棄,而論上訴人更審前之自白真實,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扣案之贓款一萬七千一百卅一元應發還被害人,原審並未查明被害人如何發還﹖另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係單純非法持有偽鈔,上訴人自動供出如何行使偽鈔,原審未詳察是否構成自首,均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蒼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許○、王○○子、楊○好、陳○慧、陳○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之指訴,上訴人在台中市○○○郵局之第○○○○○○之○帳戶交易情形查詢明細表,證人吳○育之證言,扣案之千元紙偽鈔二十二張、○○銀行發行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八八)台央發字第○○○○○○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貳拾貳張,亦依法諭知沒收,對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報告書之犯罪證據所載扣案之千元偽鈔二十張,與實際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扣案物品千元偽鈔二十二張前後不符,以及上訴人、同案被告吳○育、少年吳○堡在警訊關於查獲偽鈔數量部分之陳述有部分不實,應以根據相關證據認定之張數為真實
,亦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扣案之千元偽鈔廿二張部分,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扣案之贓款一萬七千一百卅一元,是否應諭知沒收,原審依法本有裁量權,原判決未諭知發還被害人,於法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係經警查獲非法持有偽鈔後始供出如何行使偽鈔,上訴人既經警查獲非法持有偽鈔,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應已有合理可疑之確信,而知悉上訴人有偽造或行使偽造該千元偽鈔之犯罪嫌疑,且據同案被告林○蒼之警訊筆錄,林○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已供出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嗣後上訴人於同日十八時卅分之警訊時,始供出本件犯罪事實,亦難認上訴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自首犯罪,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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