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755號
TPSM,88,台上,3755,199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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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陳添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七九七、一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凌晨,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六鄰頭寮一號林家祠堂聚賭抽頭(賭博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見黃天發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下場豪賭,心萌不軌,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五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先藉口稱黃天發詐賭並認黃某同行之友人葉士璋、林正男係共謀詐賭,依次將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帶至祠堂之前廳,而與在場並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五人,共同出手毆打黃、葉、林三人,致黃某右眼結膜出血、胸前瘀血及左、右耳、右臉頰、左手、右膝、左腰、背部左下緣等多處瘀腫,林正男左眼瞼裂傷、眼球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令黃某三人心生畏懼均無法抗拒之情形下,連續強取由葉士璋保管之現金二十九萬元(為黃天發所有),並強取置於林正男身上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空白支票一張及陳尚秀之方型印鑑章一枚(均係陳尚秀所寄放),繼而逼令無自主能力之黃天發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伍佰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蓋用「陳尚秀」之方型印鑑章於發票人欄,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再脅迫黃天發葉士璋在支票上分別背書;甲○○等強行取得該偽造之支票一紙(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後,嚇稱:「此支票必須兌現」,連同前述之現金,則藉詞係充作詐賭之賠償金。復接續同一犯意,強行扣取黃天發所有廠牌為BMW,車牌為BS-九八二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再逼令無自主能力之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三人聯名簽立渠等共同積欠伍佰萬元之借條一紙,交由甲○○收執。甲○○等並對黃天發脅迫稱:前開支票如未兌現,即將車焚毀,又為確保支票得以兌現,旋即將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三人押上某不詳車號之廂型車,載往大溪鎮上之理髮廳、茶行等場所,並致電林正男之友人「牛肚」者前來保證付款,始願釋放黃某三人,其間復承同一強盜財物之犯意,由甲○○接續於黃天發褲袋內強取勞力士金錶一只,迨「牛肚」者於同日早上七、八時左右,依約前來保證付款,江某始將三人釋回,剝奪黃某等三人之自由。嗣於同日早上江某將借條及支票交予知情之簡美玲(另已判刑確定),囑由簡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六日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已遭陳尚秀通知銀行止付,而未得逞,甲○○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將扣留之汽車、金錶返還黃天發,現款則花費殆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若遽行判決,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上開支票及對被害人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等係因詐賭當場被查獲、遭毆打,而自願簽發支票、書立借據,賠償其他參與賭博之人,並提供汽車、手錶為擔保,事後又找朋友出面協調降低賠償金額等語。原判決以被害人等否認詐賭及曾拜託證人陳文庸、李福來出面協調賠償金額,另據在場賭博之證人簡美玲於警訊供稱:當時有我及我丈夫曾慶宏、綽號阿溪嫂(查為林春綢)、綽號阿通(查為蔡清隆)、綽號怪手(查為古簡喜)及三位男子(查為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共八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上訴人亦供稱聚賭者除被害人外,另有綽號怪手、阿通、阿溪嫂、慶皇、慶皇嫂等人,均未提及證人溫再發、謝振全、蔡勝旦、蔡勝雄有參與賭博,認上開證人溫再發等均非在場參與賭博之人,不能斷定被害人有涉嫌詐賭,渠等證詞均不可採信,且上訴人坦承未參與聚賭,並非被詐賭之人,在立場上無逼使被害人賠償鉅款之理,及被害人前後在該賭場聚賭二次均輸錢,既係輸錢,應無詐賭可言,而認被害人等並無詐賭行為,上訴人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理由三)。惟核閱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黃天發被發現詐賭時已玩約一小時,約玩二十幾把,「我們有四、五十人在賭,黃天發手上多拿一張牌當場被捉到」,證人簡美玲證稱:當天係輪流做莊,「有三、四十人在賭,看誰要做莊,就由誰做」(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一五○頁);被害人林正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賭場)是甲○○主持,有抽頭,……約有二十來個(人)下場玩」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其等所供倘屬不虛,當時賭場全程顯非僅有簡美玲、曾慶宏林春綢蔡清隆古簡喜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等八人下場賭博,證人溫再發、謝振全、蔡勝旦、蔡勝雄等人所陳其等均在場賭博,是否不可採信?即有深究之餘地。又被害人黃天發等被指詐賭時縱係賭輸,倘上訴人所稱當時已玩約一小時,約玩二十幾把等情屬實,期間被害人是否未曾賭贏?此與認定其等有無被認詐賭之可能,亦不無關係。原審就此等與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上開罪名有關之證據,未予明查,自難發現真實,其遽行判決,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六所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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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