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95年度,32號
KSEV,95,雄保險簡,32,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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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葛麟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金區 ○○○路533號10樓,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被告,是被告辯稱本件應由其總 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容有誤會。二、按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 本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 之需要,認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如就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民國40年臺 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形式上觀察 。本件原告主張車號XVU-979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所簽立,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被告係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分公司,且係從事保險業,參諸 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形式上觀察 ,本件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4 月11日晚上7 時45分許,騎乘車號 XZX-421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與由訴外人鄭銘泰所騎乘訴外人鄭林月琴所有,沿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倒地受傷,經治 療後,存有左眼只能眼前20公分可辨手指數之傷害,符合94



年2 月2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 條第 2 項第8 款、94年6 月8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眼力障害之一目失明殘廢等級8 之規定,被告為乙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爰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舊強制保險法)第5 條、第23條 、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之總 公司所簽立,被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起訴 ,顯有未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且本件車禍 係因原告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依舊強制保險法第26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又該傷勢亦未達失明 程度,且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係由鄭林月 琴與被告之總公司簽立,被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保險明細、保險證樣張、超商繳款明細為 證,且被告就本件並未為任何事務乙節,業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係由被告簽立,則未據其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尚難遽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依舊強制保險法第5 條、第 23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契約之當事人,則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眼只能眼 前20公分可辨手指數」之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符 合94年2 月2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 3 條第2 項第8 款、94年6 月8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眼力障害之一目失明殘廢等級8 之規定 ;被告以原告有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為由,依舊強制保險 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等爭點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舊強制保險法第5 條、第23條、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俊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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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