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其經營之梅山大峽谷商號名義,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一之二及一之八地號土地,開闢為烤肉、露營遊樂區,對外招攬遊客並酌收費用,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蘇嘉富及其友人至大峽谷遊樂區遊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攀爬上訴人所設置之繩索而下至公有清水溪溪底遊玩時落水,致蘇嘉富溺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大峽谷(遊樂區)是我太太張奇香負責經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五頁),即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嘉建商登字第五五四九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載明梅山大峽谷商號負責人為張奇香,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雖係張奇香之丈夫,能否即謂係該事業體之負責人﹖原判決未經查明,遽謂上訴人經營梅山大峽谷商號及遊樂區,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從事該業務之人,尚嫌率斷,且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倘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證人陳正昭於第一審證稱:案發時,其在現場附近釣魚,蘇嘉富等人欲下清水溪戲水時,上訴人曾出言阻止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第四十六頁);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殊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載稱:「上訴人供稱出事地點離我們園區的界線約有二十公尺,是步道經過那裡,死者一定要經過我們遊樂區才可以到出事地點,伊亦要負一點責任;益徵上訴人對蘇嘉富溺斃事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蘇嘉富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梅山大峽谷商號經營之遊樂區外之公有清水溪流域,屬公共場所,原判決未查明死者蘇嘉富是否為該遊樂區之遊客,已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若其僅途經該遊樂區而至案發地點並溺斃,何以得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原判決疏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有違誤;又本件係因少年郭志鴻在前開公有清水溪流域戲水時,不慎落水,蘇嘉富欲拉其上岸時,不慎滑落而遭滅頂,經證人郭志鴻於警訊時供述甚明;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倘係梅山大峽谷商號遊樂區之實際負責人,蘇嘉富並非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設施而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不作為與蘇嘉富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研求餘地,原審疏未斟酌,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