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95年度,24號
MKEM,95,馬秩,24,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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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馬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11月2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952261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為: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1-9號興仁小吃部。(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經查: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甲○○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 無非以被害人李燕萍之陳述、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然而,被移送人堅決否認加暴行於人之事實,且在 興仁小吃部與被移送人及被害人共同飲酒消費之證人王明全謝莉麗周富民三人,也均陳稱當時被移送人並無暴行存 在,並陳稱被害人已經爛醉等語,則被害人事後之回憶是否 真切,應當存疑。至於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僅 能證明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因其作成日期都在95年10月15日 以後,顯然不能證明受傷之時間及受傷之原因。因此,上開 事證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暴行存在,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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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