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719號
TPSM,88,台上,3719,199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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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一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林明文係原台南市○○路九七六號凱南汽車保養廠(已搬遷)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購得郭東保所有,因車禍毀損無法修復,已辦理繳銷牌照之三陽牌一千五百西西自小客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UJ-九八九二號、引擎號碼為M四V○五四八五號),因牌照繳銷後,如將車輛修復,仍可於汽車監理單位驗車後重領牌照使用,林明文乃與上訴人乙○○及甲○○共同研議竊取與該三陽牌自小客車同一廠牌型式,並將該三陽牌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重鑄於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再向監理單位申請驗車重領牌照,使竊得之贓車可為合法使用(俗稱借屍還魂);嗣由乙○○單獨一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號前,竊取王大成所有三陽牌,車牌號碼UC-○二五○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原為A四X○二五七一號),得手後駛往上開凱南汽車保養廠,由林明文、乙○○、甲○○共同將該竊取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四X○二五七一號予以磨損後,偽造為M四V○五四八五號,預備重新請領牌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大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第三人蔡輝龍所有,因車輛受損,委託凱南汽車保養廠修理之TG-六七一○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上,暫為掩飾,嗣未及行使之際,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於上開凱南汽車保養廠內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主張:㈠原車牌0000000號汽車係與UJ九八九二號拼裝,而遭警方誤認係王大成失竊之UC-○二五○號贓車,上開0000000號車係陳宏昌所有,出賣楊世賢後,再轉賣林明文,來源正當,有陳宏昌、楊世賢可資佐證,㈡王大成汽車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遭竊,而林明文位於台南市○○路九七六號凱南汽車保養廠因租期屆滿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即遭法院強制執行搬遷,可見證人王文政吳信勇王憶賢證詞,均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遷廠以前拼裝車輛之行為,要與嗣於翌日始失竊之王大成汽車無涉云云(見二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同卷第四十六、六十五頁相關證件),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見原審調查審酌,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次查,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即系爭拼裝車輛再度失竊前),請南陽實業公司台南分公司總廠長丁曉廉會同勘驗本案拼裝車,惟對該拼裝車之引擎究屬王大成失竊之一六○○CC型噴射引擎抑或一五○○CC型化油器引擎,未注意令丁曉廉陳述其辨別之意見,自有疏誤(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刑事勘驗筆錄),又上開勘驗結果能否證明該拼裝車之車身為一五○○CC型車身而非一六○○CC型車身,亦未據原審敍明其審認之心證意見,亦有未合。末查,倘如上訴人所陳係將0000000號及UJ九八九二號兩正當來源車輛引



擎改裝屬實,究竟如何改裝,有無互將引擎號碼重鑄變更之情形,案經發回,併請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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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