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704號
TPSM,88,台上,3704,199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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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信福醫師於囑託訊問時及被害人蔡春芳在偵查中,均稱被砍殺三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吳俊義,分持開山刀揮砍蔡春芳五刀,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並無前科,與蔡春芳亦素無宿怨,案發當日也未與蔡春芳發生爭執,豈僅因吳俊義返家取刀前往報復,即萌殺人之犯意,原審就此並未詳查,率予推論犯罪事實,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吳俊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但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㈣證人曹洪丁蘇紅月,嗣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蔡春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至台南市○○街六十八號王范秀雲住處,尋友未遇,在門口與吳俊義(第一審通緝中)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吳俊義憤而離去,找其堂弟即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回上址。適蔡春芳在屋內掀翻牌桌(王范秀雲在該處經營賭場,所犯賭博罪業經判刑確定),為王范秀雲抓住,將之推出門外。上訴人與吳俊義見機不可失,乃分持開山刀揮砍蔡春芳五刀,致蔡春芳左側鼠蹊部深部切割傷併股靜脈破裂,左手外側切割傷併第三、四、五掌骨、肌腱、神經截斷,右側後肩胛、大腿深部切割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蔡春芳於警訊時及審判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曹洪於警訊時、證人丁蘇紅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上訴人也供述吳俊義確有持刀殺人,伊亦持器械到場。且說明以刀器砍殺人體要害,足斃人命,為上訴人所明知,渠等竟持刀砍殺蔡春芳身體要害,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足見有殺人之犯意。又以上訴人與吳俊義共同持刀殺人,因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嗣蔡春芳雖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亡,但上訴人仍應共負殺人未遂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參與殺人,辯稱係吳俊義一人所為,伊嗣後到場云云,乃卸責之詞;另蔡春芳因與吳俊義和解,而翻異前供,曹洪、丁



蘇紅月嗣後亦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或有何理由不備情形。又蔡春芳於警訊時已供稱:「傷勢有背部一刀、左手臂以下及手掌二刀、右腳關節一刀、左腳膝蓋內側一刀動脈斷掉」(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合計為五刀;另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蔡春芳之左側鼠蹊部、左手外側、左手第掌骨、右側後肩胛、大腿深部等五處受傷。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吳俊義共揮砍五刀,亦不能任意指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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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