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20日上午零時40 分許,駕駛車號ZJ-8975 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 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同鎮○○路74號前路邊,在雙黃實線違 規迴車欲至對向7-11超商,及未注意來車,適有原告騎車號 QS3-555 號之輕機車,由南往北沿同鎮○○路左轉至中山路 駛至,見原停在路邊之自小客車突然跨越雙黃實線違規迴轉 ,煞車不及,致原告輕機車車頭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左前門,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 、臉部挫傷併撕裂傷、疑似頭部外傷、右上排最後一顆牙齒 部分斷裂等傷害,94年9 月20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 位固定手術,94年9 月28日出院,住院9 日,原告因此傷害 事件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7,112元、看護費18,000元 ,及精神上所受損害100,000 元,合計135,112 元,被告卻 未予賠償,爰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之規 定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94年9 月20日上午零時40分許發生碰撞 事故,而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業經提出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之相 關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 、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所示雙方行車動線顯示,肇事地點雲 林縣西螺鎮○○路74號前,被告駕駛車號ZJ-8975 號之自小 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同鎮○○路74 號前路邊,在雙黃實線迴轉欲至對向7-11超商,而原告騎車 號QS3-555 號之輕機車,由南往北沿同鎮○○路左轉至中山 路駛至,見原停在路邊之自小客車突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 煞車不及,致原告輕機車車頭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前門,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及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之規定,可知被告確實係因在雙黃實線違規迴 車不當,及未注意來車,方使原告所騎輕機車車頭直接撞上 被告自小客車左前門,原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而被告 在雙黃實線違規迴車而使原告無法為正確行車動向之判斷, 當負100 %之過失,應可確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明文規定。
㈣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而支出之醫 藥費17,112元,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 可參,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手尺骨鷹嘴 突骨折、臉部挫傷併撕裂傷、疑似頭部外傷、右上排最後一 顆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94年9 月20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 放性復位固定手術,94年9 月28日出院,共住院9 日,因而 支出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4年9 月29日止共9 日之看護費 18,000 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憑,堪信此部分主張,亦屬可 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因原告之雙黃實線違規迴車
、未注意來車之行為,而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臉部挫 傷併撕裂傷、疑似頭部外傷、右上排最後一顆牙齒部分斷裂 等傷害,及被告於91、92、93、94投資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擁有該公司股票,配有該公司股利,而原告僅於93年 度在唐亦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2 千餘元、94年 度在振得工程行工作領有薪資19萬餘元,暨遭此傷害所受之 骨折、挫傷併撕裂傷、住院9 日始出院之苦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損失應屬適當。
㈦從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百分之百過失,該過失與原 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17,112元、看護費18,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35,112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本無徵收訴訟費用, 但原告於民事簡易程序中因被告住所遷移不明支出公示送達 之登報費用880 元,而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其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用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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