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花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應為被告丁○○故意違背職務,不 讓原告得標之行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責,被 告抗辯此部分受前案(9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既判力所及 ,然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結果,認為原告於前案主張之事 實,乃花蓮縣政府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後 ,應重新招標,而怠於執行職務未重新招標,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責,與本件事實不同,請求權基礎 亦不同,自非前案既判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二、又原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起訴時,係分別以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告丁○○、花蓮 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並於95年7月6日協議限縮爭點如 五所示,嗣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始表示要追加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信賴利益損害 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同意追加,亦不同意變更爭點,且「 契約已成立,丁○○故意侵害原告之締約權,拒絕履行契約 造成損害」和「契約因丁○○違反誠信方法而不成立,造成 信賴利益損害」兩者基礎事實不同,原告自始委任律師本於 專業實施訴訟,經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7 款或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所定不可歸責原告或爭點協議顯 失公平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2月17日參加被告辦理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 下稱國風國中)學生校外教學活動投標,原告依被告花蓮縣
政府提供之「證件封」及「標單封」註記之意旨,將資格證 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另將活動行程表、標單裝入「標 單封」內,程序並無違誤,詎被告丁○○開啟原告之「證件 封」時,發現內無活動行程表,原告表示放在「標單封」內 ,且當時國風國中審查人員及主計人員,亦均同意原告再行 補送行程表供審查,詎主持人被告丁○○竟然宣布原告為不 合格標,經原告口頭表示異議,被告丁○○仍表示只有縣政 府才作對,且逕行宣布決標情形為訴外人驊邦旅行社得標。 驊邦旅行社出價每人新台幣(下同)4,175元,原告出價4,0 90元,依法應為最低標而得標,因被告丁○○前開故意錯誤 之執行,導致損害原告締約權,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訴,其亦表示被告丁○○處置不當,而將原處理結果 撤銷,並認行程表與成本分析有關,核其性質應該放入「標 單封」,與「證件封」之文件性質較無關係,既然招標機關 之投標文件並未明確規定廠商之行程表應該放在哪一個封袋 ,則廠商按照文件性質放入「標單封」,應無不當,且廠商 當場表示行程表放在「標單封」內,是僅因放入「標單封」 內,即認為資格不符,於法即有未合乙節。是應按照校外教 學人數653人及原告投標金額4,090元,依旅行服務純獲利益 比例百分之八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213,661元,爰依民法 第186條第1項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丁○○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丁○○之審查結果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屬職務上應執行之裁量行為,未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並無故意不法可言。且原告近來有多次 參與國風國中校外教學活動投標之經驗,對於活動行程表為 投標必要文件,屬資格證明文件,應該放在「證件封」知之 甚詳,其放錯信封喪失投標資格,為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縱 使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故意」不讓原告得標,是否為真? ㈡原告把行程表放入標單封內,有無過失?並均陳明對他造其 他事實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文書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六、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又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 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請求公務員個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侵權行 為為限,合先敘明。
七、經查:
㈠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學生校外教學活動招標實施要點及注 意事項(下稱招標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參觀行程四天三 夜,由投標廠商依前條活動地點設計行程(請註明詳細時間 、地點及聯絡電話)於投標時檢附視同合約,無檢附視同廢 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招標注意事項可證,足認該 注意事項僅規定要檢附活動行程表,並未具體指明應放在何 信封。
㈡又本件招標機關係以列舉方式,載明「證件封」內應放置之 文件:「⒈各該業登記證件影印本、⒉承攬工程手冊或業務 手冊影印本、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⒋納稅證明文件影 印本、⒌公會會員證影印本、⒍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章、 ⒎押標金票據、⒏退還押標金申請單、⒐切結書、⒑投標廠 商聲明書」,並不包含活動行程表在內,而「標單封」上記 載:「本標單封內僅裝入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 其他一律裝入證件封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930143號)在卷可證 ,是活動行程表究竟應該放入「證件封」或「標單封」即有 疑義。
㈢雖證人方秀惠結證稱:93年國風國中的招標活動,由我和乙 ○○代表原告去投標,活動行程表我們是放在標單封,我們 沒有問主辦單位應該放哪個信封,因為92年我們也是這樣放 ,國風國中並沒有說不合格,從90年到93年共四次招標我都 有參與,這四次我們都把活動行程表放在標單封,只有93年 這次花蓮縣政府才告訴我們不可以這樣放,當時標單封裡面 有活動行程表,但是被告丁○○不肯打開,說證件不符,所 以連標單封都沒有打開,我只有93年這次才有到現場,之前 三次都是協助作業等語(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乙○○結證稱:在93年2月17日這次招標前,我有五、 六次參與投標的經驗,之前都有附活動行程表在標單封裡面 ,所以93年這次我也依循往例放,國風國中人員問我行程表 放哪裡,我說放標單封。單價分析表和活動行程表是兩種不 同的文件,是分開製作的,但我認為單價分析表和活動行程 表本來就是一體的,性質相同,應該放標單封等語(見95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國風國中表示「⒈90、91年度 之校外教學活動標案僅提供廠商標單封及大封套,規定投標 廠商有關標價之標單放入標單封內,其他有關之證件及行程 表,隨大封套放入,大封套即為證件封,開標時依採購規定 先開證件封,證件封內資格符合才能開標單封。⒉92年度採 仿採購法最有利標模式辦理,由本校家長委員會負責辦理並 簽約,此年度之採購案本校採購單位均未參加亦不瞭解。⒊ 90、91年度之校外教學活動標案,投標廠商均無放錯標封及 補證件情形,但依採購法規定開標後(時)補證件是不合規 定」,有95年12月4日函文在卷可證,上開二名證人原均受 雇原告承辦系爭招標事宜,其所述有迴護自己及原告之虞, 且與國風國中函文不同,足認其等證述活動行程表一向是放 在標單封云云,並非實在。
㈢又按「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 ,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前項投標文 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 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政府採購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可知 ,如屬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開標時即不得補正,是雖然被 告在「標單封」和「證件封」上所載內容,並未明確指稱活 動行程表應放在哪一個信封,而致生疑義,然招標注意事項 已經規定,廠商檢附之活動行程表視同合約,即屬旅遊契約 必要之點,且90年、91年國風國中自行辦理時,也都將活動 行程表列為必備證件,要求廠商放在證件封,原告參與該兩 次投標,也都配合辦理,是被告丁○○依其對於活動行程表 性質之認定和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之解讀,依法執行職 務,認原告不符開標資格,洵屬有據,且訴外人晉銓旅行社 有限公司亦因未檢附行程表,而被認為不符合開標資格,有 花蓮縣政府93年2月17日開標紀錄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 告丁○○「故意」不讓原告得標,侵害原告締約權云云,尚 嫌無據。
㈣又締約之雙方均有釐清規則之協力義務,廠商若對於文件應 放置何封套若有疑義,應在檢附文件時,主動詢問主辦單位
釐清之,證人乙○○既承認「單價分析表」跟「活動行程表 」是兩份不同之文件,即不能想當然爾,自行認為兩者性質 相同,故應把活動行程表放到標單封,是本件原告喪失開標 資格,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又原告自始主張旅遊契約已經成立,惟本院94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確定判決,早已指出原告法律見解有誤,契約「並 未成立」,詎原告事後提起本訴,仍繼續堅持主張旅遊契約 已經成立,並稱「原告是締約權受損,如果被告當時讓原告 得標,原告原可取得締約權」云云,經本院曉諭政府採購法 第85條就本件情況已有明確規定可以適用(即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後,原告卻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除了程序上不合已如前二所 述外,實體上政府採購法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民法之普通 規定而適用,原告請求亦有未洽,併予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 一 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 龍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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