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677號
TPSM,88,台上,3677,199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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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謂因喝酒精神耗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如何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因酒後胡言亂語,遭不明人士毆打,懷疑被害人胡振昌家人所為,竟意圖報復,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未遂,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至上訴意旨謂其因酒後一時糊塗,觸犯法律,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被害人亦矜恤上訴人無惡意,且已離婚,有五歲幼子,及年邁多病母親暨殘障兄弟賴其照顧扶養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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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