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1270號
KSDV,95,除,1270,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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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甲○○即力天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4 紙,前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25 號公示催告:命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原支票,業經聲請人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書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2 5 號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95年度催字第525 號公示催告裁 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
二、次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525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所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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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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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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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鈞安企業有限│高雄銀行左│105806 │11,723元 │95年4月6日 │ATP242537 │ │
│ │公司 │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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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晉宏即佳松│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52,070元 │95年3月31日 │VB0000000 │ │




│ │企業行 │行十全分行│ │ │ │ │ │
├──┼──────┼─────┼──────┼────────┼───────┼──────┼───┤
│003 │毅鋼企業股份│台灣中小企│10703 │27,013元 │95年4月27日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岡山│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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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士昌股份有限│玉山商業銀│10028-5 │170,213元 │95年3月28日 │AG0000000 │ │
│ │公司 │行岡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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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