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651號
TPSM,88,台上,3651,199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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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告訴人劉秀香劉秀姬、劉溫海及陳文立等四人,為同胞兄弟姊妹,推由劉秀香代表參加上訴人等所召之民間互助會,而甲○○劉秀香為高中同學、好友,劉秀香將其四人之活會借予上訴人等得標之事實,知之甚詳。上訴人等將死會名單寄給劉秀香,僅供其作證之用,並非上訴人等冒名詐標會款之證明,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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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