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137號
KSDV,95,訴,4137,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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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芳不銹鋼公司(下稱三芳公司)於民國94 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 0 元,年利率固定為12%,嗣被告於94年4 月15日動用貸款 金額新台幣1,500,000 元,應依約分18期按月償還本息,如 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 %給付違約金。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 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5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694,742 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 證書、本票影本、帳務明細表各1 份。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三芳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甲○○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對系爭債務負有清償責任,是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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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