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
上訴人 林丕業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涉有凟職罪嫌,但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是否在該院管轄區域內,因認第一審判決以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其訴訟轄區,上訴人對被告向該院提起自訴,該院對之並無管轄權,乃依上開法條規定,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監護人均住在第一審法院訴訟轄區,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係不敢傳訊上訴人及被告到庭審理云云,妄加指摘,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自訴案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並未聲明如經諭知管轄錯誤,請將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聲明,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