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865號
KSDV,95,訴,3865,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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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光昌即藝將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光昌即藝將企業社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3日起至98年8 月 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 息3.55% 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 月、4 月、7 月、10月之21 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嗣兩造於95年5 月15日書具增補借據,約定自 95年5 月13日起分12期攤還本金2 萬元,餘款自96年5 月13 日起按月分27期攤還本金66,000元後,餘額78,000於98年8 月13日屆期1 次清償,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陳光昌借款後 並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04 萬元,及自95年7 月13日 起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30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於 陳光昌違約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543%,加年息3.55% 後, 合計年息7.093%。又乙○○○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 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放款交易利息 明細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陳光昌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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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