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486號
KSDV,95,訴,3486,2006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蔡黃李
      蔡森年
      蔡仁舜
被   告 蔡孟桂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
被   告 蔡惠燕
      蔡惠如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黃李蔡仁舜蔡惠燕蔡森年蔡惠如、蔡惠 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彬於民國83年10月11 日應訴外人蔡武雄之邀而任其向伊之被承受人高雄縣梓官區 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55,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 款期限至84年7 月11日止,約定利息為按該會基本放款利率 12.5% 按月計算,並同意於該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之調 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行之本金 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蔡武雄就上開借款自84年3 月28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到期後亦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527,40 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蔡明彬為訴外人蔡武 雄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蔡明彬業於90年4 月25日死 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亦均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其等對其被繼承人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自應連帶清 償,為此乃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



被告應連帶給付527,406 元及自84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4 月29日起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蔡黃李蔡仁舜蔡惠燕蔡森年蔡惠如蔡惠珠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蔡孟桂同以原告據以請求者 固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然該本票上有關伊等之被繼承人蔡 明彬之簽章是否確為其本人所為並非無疑,且該簽章究屬票 據法上之發票行為而應對執票人負連帶付款責任,惟該本票 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蔡明彬係任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之證據,況該本票債務自到期日起迄今早已逾時效而為消 滅,原告請求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為無據等語為辯。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彬於上開時日應訴外人蔡 武雄之邀而任其向伊之被承受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款555, 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提出本票、放款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梓官區漁會無擔保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惟被告業否 認其被繼承人蔡明彬於上開本票上之簽章為真正,而原告於 該簽名、印文是否為真亦不能舉以實其說,則不論上開本票 得否據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彬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之依據,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彬有 於上開本票為簽章之行為,其就該本票原即不負共同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更遑論引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者,原 告主張自為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 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