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忠信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忠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 )於民國95年1 月25日邀被告丁○○、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限2 年,自95年1 月25日起至97年1 月25日止,分24期,每 月為1 期,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機動調 整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述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者,經原告事 先定合理期間或催告後,仍不為妥善處理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借用人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 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忠信公司貸得上述款項後, 自95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 紙、約定書3 紙、保證 書1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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