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暘陞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清山律師
被 告 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52,411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初,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一批, 買賣價金合計為1,252,411 元(含5 %之營業稅),原告已 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5 日、8 日出貨交付予被告 收受,被告雖於94年3 月22日背書交付原告由訴外人欣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朝公司)簽發到期日為94年6 月10日、 面額1,287,38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貨 款,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 未兌現,故被告仍積欠原告1,252,411 元之貨款尚未清償, 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買賣標的 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再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及第320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單、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曾於94年3 月22日,將訴外人 欣朝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背書交付與原告收受,然兩造 既未另有意思表示,則被告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 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因未兌現而未履行,則兩造間原有 之買賣價金債務,自屬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1,252,41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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