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所約定, 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 份在卷可 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 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騏榮公司)於民 國94年7 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限 至96年7 月14日止,利息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2 % 計算(違約時利率為6.63%),約定被告應按期償還本息 ,如1 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騏榮公司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騏榮公 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丁○○、甲○○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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