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075號
KSDV,95,訴,3075,20061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國榮即久長森自然養生科技館於民 國93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6年 12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95% 機動 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邱國榮借款後,自94年11月10 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577,191 元未清償,而原告 當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4.364%,加年息4.95% 並調降年 息1%後,共計年息8.314%。又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 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客戶 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