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信證人侯隆盛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故意以車夾撞被害人謝綜鑾之證據,然上訴人因未應謝綜鑾之請而拒載侯隆盛,引起謝綜鑾與侯隆盛之不滿,故證人侯隆盛之證詞,顯有偏頗,原審未究明真相,遽採侯隆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如此認定,非但無何證據,且與事實相悖,因如上訴人猛加油門,衝向立於上訴人貨車前之被害人謝綜鑾,謝綜鑾必定即時被輾斃,不可能逃於兩車之夾縫間,再遭上訴人之車輾壓,足見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之貨車右側前方照視鏡雖有二個,但僅一個後視鏡,此後視鏡既被謝綜鑾毀損,剩餘之另一小鏡,為照視右前輪之鏡,無法照視右後側,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仍可以該小鏡看清右後側車身,其判斷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茍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參酌證人即警員邱亮榮、李土杉之證言、上訴人貨車之照片、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查扣之球棒、鐵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驗斷書、相片,及原審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證人侯隆盛之證詞為可採,併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敘明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判決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而其採證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何事項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上訴意旨並未引用卷內資料具體指明,空言漫指其證言不實及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上訴人之貨車右前方之後視鏡共有二個,雖其中一個遭謝綜鑾打毀,但尚存一個小鏡可供目視,供車身距離內之後視鏡之用,此有貨車照片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可以該小鏡看清右後側車身,其判斷亦無違誤。本件殺人部分,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毀損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查該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裁判上一罪之殺人部分,既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毀損部分,一併上訴本院,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