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422號
KSDV,95,聲,2422,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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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勤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 第42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 元,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307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法院 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9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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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