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620號
TPSM,88,台上,3620,199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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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一四三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楊中巨 (已判刑確定) 、乙○○係同胞兄弟,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為二十九日之誤) 上午零時四十分左右,在台南縣左鎮鄉睦光村六十三號雪豹檳榔攤,因抽煙不慎將煙頭燙傷嚴海鈴一事與嚴海鈴發生爭執,嚴海鈴出手毆打甲○○甲○○心存不平,返回同村四十九號住處告知楊中巨欲找嚴海鈴報仇,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趕至雪豹檳榔攤,楊中巨則攜帶其所有殺豬刀二把 (大小各一把) 隨後跟去,乙○○獲悉甲○○楊中巨前往報仇,亦以共同參與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後趕往。三人於同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先後抵達雪豹檳榔攤後 (住家距該檳榔攤約二、三十公尺) ,甲○○在檳榔攤前喊叫嚴海鈴出來,嚴海鈴自檳榔攤後門奔出,旋又折返檳榔攤內持二支破酒瓶準備與其三人打鬥,甲○○即上前與嚴海鈴扭打,楊中巨則持大號殺豬刀砍殺嚴海鈴頭部暨身體其他部位,乙○○則在旁助勢,因見嚴海鈴之胞弟黃英源 (從母姓) 欲持椅子前往幫助嚴海鈴抵擋,乃自楊中巨手中接過大號殺豬刀,作勢欲與之搏鬥阻止黃英源楊中巨則自身上取出另一把小號殺豬刀繼續砍殺嚴海鈴,致其受左額顳距中線七公分處七‧五×○‧五公分割裂傷;右手指背無名指、中指、小拇指割裂傷共八處;右大腿距鼠蹊線三公分處長十四公分割傷至大腿上部直刺入腹腔約長十七公分致腹腔出血;右腿距鼠蹊線十八公分處長七公分穿刺傷,入口銳角於下四×一公分,出口二‧五×一公分;右大腿前距膝八公分處銳角於下十三公分刺穿傷入口長四‧五×一公分,出口於後內側二‧五×○‧五公分,嚴海鈴受此重創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因失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死亡,嗣楊中巨向警方自首,經警查扣上開殺豬刀二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殺人罪刑。係以前開事實,已據證人黃英源黃村吉於警訊及第一審證述詳確,扣案兇器殺豬刀二把均甚銳利,為殺人之利器,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又被害人嚴海鈴遭殺豬刀砍殺受前述重創,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等兄弟三人於前開時地,分由甲○○上前與被害人扭打,楊中巨持扣案之大小號殺豬刀砍殺被害人頭部暨身體其他部位,乙○○則在旁助勢並於他人欲持椅子上前營救被害人時,持刀作勢欲與之搏鬥而予阻止,其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且共同正犯只須共犯間基於明示或默示,或由於舉動之默契,以使彼此瞭解,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為已足,不需每一共犯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先由甲○○叫出被害人,後由楊中巨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部等處,乙○○則持大號殺豬刀阻止黃英源營救被害人,彼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容置疑。而以甲○○辯稱其被嚴海鈴持破酒瓶打倒在地,不知楊中巨有持刀;乙○○辯稱其將楊中巨手中殺豬刀搶下,不知楊中巨另持小號殺豬刀刺殺嚴海鈴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找嚴海鈴「單挑」,並未叫楊中巨帶刀,抵現場後即被嚴海鈴持破酒瓶打倒,而呈半昏迷狀態,不知楊中巨攜來二把殺豬刀,原判決未敘及二人如何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又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條,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案發起因,亦未與甲○○楊中巨有所商議,現場奪刀意在調停,否則大可逼殺黃英源,原判決認其與楊中巨有犯意聯絡,顯係理由不備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上訴人等如何與楊中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殺人罪責,亦已論述甚詳,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判決量定刑罰時,已審酌上訴人等一切犯罪情狀,於理由內記載甚詳,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條,殊無違法可言。至本件案發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相驗卷可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固有可議,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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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