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乙○○ 男
甲○○ 男
壬○○ 男
辛○○ 男
癸○○ 男
被 告 庚○○ 男
子○○ 男
丙○○ 男
己○○ 男
丁○○ 男
戊○○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七○一號,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九一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癸○○、子○○、丙○○、己○○、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判決理由分三部分敍述之:
甲、乙○○、甲○○、壬○○、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傅茂榮、林德勳、何文台、謝崇德、張依、賴春標等證言,共同被告子○○、己○○、癸○○、戊○○(以上四人詳後)、張維信(已判決無罪確定)等之供述,丹大事業區及東立伐區之處分區域位置圖,被害林木材積調查報告,勘驗筆錄,界木及偽造界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清查報告等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乙○○、甲○○、壬○○、辛○○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彼等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乙○○、壬○○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刑;論處甲○○、辛○○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刑,併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乙○○、甲○○、壬○○、辛○○四人部分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與原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徒憑己見,砌詞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庚○○、子○○、癸○○、丁○○、己○○、戊○○、丙○○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庚○○、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改判諭知被告庚○○、子○○無罪;及撤銷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己○○、丙○○、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為被告等之有利認定,認庚○○、子○○、丁○○、己○○、丙○○、戊○○等,均不成立犯罪,及認癸○○之行為,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以得標商人乙○○、壬○○二人,分別於得標後,在長青、東立伐區,採伐林木時,乘機偽造界木,越區盜伐林木,癸○○雖在相關表件上,為不實之登載,但均不知悉得標商人有偽造界木盜伐林木情事,無圖利商人之犯意,均不成立貪污圖利罪為論據,然依卷證資料觀之,殊難認被告等均不知情,茲分述於後:一、被告庚○○部分:
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所涉犯圖利罪之事實,雖乏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惟被告之能膺任林管處處長,自具有相當之資歷及豐富之林務經驗,依其經驗就部屬之各項作為,若謂不能洞察其中之曲直,顯與事理有違。而每一伐區之週界,不外乎由天然界、林道、界木等構成,巒大管理處每年標售林木不多,被告身為處長,自當明白各區之區界及其特徵,即使有所疑問,自非不可調卷查明。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既在林康雄等所提出內載東立伐區林木材積、保留母樹、設界情形之報告上批示「如林德勳所擬」(見東立檔卷七十五年卷第一三五頁),應已瞭解東立伐區西南側係以溪流為天然界,何況附呈之處分區域位置圖溪流部分業以色筆特別標示,實可一目了然,且林學中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率隊至長青伐區清查後,發現十五、十六號界木樹種與界木明細表所載不符,被告既在林學中所提出之清查報告上批示「如擬,請繼續加強各級人員之職責」(見長青檔卷七十六年卷第一卷第二一頁),據此,自足以知悉上開界木不符之事實。東立伐區進行界木點交時,其中七、八號界木樹種為鐵杉,與界木明細表所載應為什木者,亦有不符,點交人員當場發生爭議,事後業商謂該系爭界木被壓損,戊○○於調查及補設同號界木後,提出簽呈,被告亦曾在簽呈上有所批示(見東立檔卷七十六年卷第一卷第一一一頁),對於此事,亦無不知之理。以上界木不符等事傳開後,為人二室副主任施純興耳聞,曾簽請被告派員清查,被告乃批示「請經理課、林產課、人事室㈡派員會同丹大站速查」(見偵㈠卷第一四二頁),則被告依其林務經驗為衡,至此必已洞察確有越界盜伐之情事,而施純興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丙○○等至長青及東立伐區清查後所提出之簽呈,就其內容所載「自卡車路往下看,界木大都在嶺線上甚為清楚」云云以觀,顯而易見清查人員並未逐株核對界木之真偽及巡視伐區週界,其中關於東立伐區部分,更獨漏西南側溪流天然界附近情形之記載,然被告就此清查能事有所不盡之情形,並未督飭補正,僅在簽呈上批示「如林德勳所擬請各工作站勸導業商在地形陡峭之伐區採用繫留伐木」,而對於清查目的,在於究明盜伐事實之有無一事,均避而不談(見偵㈠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嗣丁○○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會同戊○○等人至東立伐區
清查,渠等制作之清查工作紀錄表,並未記載清查之方法及經過,僅簡陋記載查無越界盜伐林木云云,被告竟亦不加糾正,而逕在其上簽章(見偵㈡卷第二五五頁反面)。東立山業行又於七十六年十月上旬,以增加利用率為由,申請「加量搬出」,經指派前往伐區勘查之林德勳所提出勘查結果之簽呈內載「經職前往現場及土場勘查結果,該商所述確係屬實,惟現場伐木作業已全部結束,木材重疊參差不齊,無法一一檢尺,僅就處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以百分之十五計算合理超出材積八○一‧五二立方公尺,該商無違反契約情事」云云,據此可知,林德勳名為勘查,實與未經勘查無異。被告竟仍批示「准予加量搬出」(見東立檔卷七十六年卷第三卷第二七頁)。此等間接事實,均與證明被告是否具有圖利業商之故意攸關,而原判決竟罔顧以上具有證據機能之間接事實,而未詳為調查,遽認被告對於盜伐情事並不知情,無圖利他人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不僅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子○○、癸○○、丙○○、己○○、丁○○、戊○○部分:被告子○○係巒大管理處丹大工作站主任,癸○○係該站林政主辦,本件標售林木之長青、東立二伐區,均在丹大工作站之轄區內,標售前之現場實測、計算材積、設置界木等,子○○、癸○○均有參與其事,且於商人乙○○、壬○○得標後,癸○○並進駐工地,復於伐木開工時,並至現場點交及講習等,對標售之林木位置等,堪謂瞭若指掌,殊難諉為不知。被告丁○○係巒大管理處經理課課長,被告己○○為該處副技師、被告戊○○為該處經理課林政主辦,被告丙○○為該課保林股長,均係實際參與標售林木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實測伐木之面積、點算伐木種類、株數、計算材積及設置界木等,長青伐區於三日內完成,東立伐區於十日內完成,每一界木上削皮打印橢圓形界木印,另印有缺口暗記,並於界木明細表上記明樹種等,界木數量,分別為三十一、二十一個而已。不論開工、清查、跡地檢查,祇須逐一查驗界木印是否為有暗記且其樹種相同者,即可瞭然。被告等均草率為之,未逐一核對,制作不實之紀錄,該件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東立區點交界木之紀錄上,有子○○之簽名,但此項簽名係事後補簽者,其根本未逐一確實點交,却事後補行簽名,斯時乙○○已將界木砍倒搬走,子○○提供此不實之虛偽認證,僅此一端,難謂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何以如此﹖亦難謂無圖利得標商人之意思存在。查原判決既認定:「癸○○明知乙○○採伐長青伐區,壬○○採伐東立伐區,確有偽設界木越界情事,竟在工作報告表、工作日誌、跡地檢查報告表上,為不實登載:「無盜伐情事」云云,但癸○○何以在上開書表上,為與得標人有利之不實記載﹖其為該站林政主辦,亦知悉得標商人若有盜伐情事,依合約第二十條規定應按盜伐林木山價二倍之賠償,竟不為記載,是否在於圖利他人﹖殊堪研求。此非但癸○○部分可議,且丁○○、戊○○、己○○、丙○○等分別為巒大管理處之經理課長、副技師、林政主辦、保林股長,事先各伐區除天然界線外,均設有界木,其方法削其樹皮,打烙界木印,並有暗記,製界木明細表記明樹種等,於有人檢舉盜伐時,自應確實至現場逐一核對界木之暗記即明,於最後結案,現場為跡地調查時,亦應逐一核對界木之暗記,則定可一切灼然,得標商人實無所遁形,乃竟分別虛應故事一番,於林學中指出界木與明細表之樹種不符時,子○○、癸○○却不切實核對界木樹上之烙印與暗記不和,反而以錯誤為由,准其補設界木,使得標商人得以公然明目張膽盜伐,嗣後材積過多
,復捏造事實准其加量運出,似此情形,被告等視若無睹,而未為積極督導、清查、比對之行為,任由得標商人盜伐及將盜伐林木,准許「加量」運出伐區,牟取暴利。按上開各被告分別為巒大管理處、丹大工作站之在職公務員,均有防止得標商乘機盜伐林木之職責,尤應注意有無越界及偽設界木情事。如果故意不盡職責,負監督職責者,故意不切實督導所屬依法辦理,及實施清查、比對職責者,亦故意不為清查、比對等工作,均係虛應故事而已,致發生得標商人,乘機以偽造界木、擴大伐區方法盜伐林木並公然加量運出之結果,依刑法第十五條規定違背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犯,與以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原判決竟置被告等人明顯違背作為義務於不顧,而為無積極作為之事證,足證被告等有圖利得標商之情事,進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於法顯有違誤。且被告丙○○、己○○、丁○○、戊○○等四人,均曾先後多次至長青、東立伐區清查,在界木樹種與界木明細表所載不符,及東立伐區西南側係以溪流為天然界等具體且客觀之事證展現下,何以未能發覺偽設界木擴大伐區之事實﹖其理安在﹖有無圖利得標商人之犯意﹖殊有疑問,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時,已明指應深入究明剖析之事項,而原判決竟未深入推求,即認不能證明該被告等四人犯有圖利等罪,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非但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