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272號
KSDV,95,聲,2272,200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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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蔡少陽即高達起重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共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 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31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及定期存單為擔 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6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 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 份及印鑑證明3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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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