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142號
KSDV,95,聲,2142,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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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先統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涉訟, 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 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 字第188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受清償,而無假 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5 年度裁全聲字第218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茲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5年9 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 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關於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 度甲類第9 期債票面額1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於假扣押 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 今已逾20日均仍未行使權利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1738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書、95年度 裁全聲字第218 號裁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1567號、95年度存字第1886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18 號卷 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



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12月1 日函1 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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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