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許 宸 銓
即許明當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宸銓原名許明當(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請登記更名為許宸銓),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莉娟(另案審理),及另一不詳姓名中年女子互相勾串,三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林莉娟奉派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由林莉娟於分配作業時,不依規定按農民原所有權應受分配面積,減除其應負擔之農水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之面積予以分配之方式,竟連續超額溢配農地圖利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農民許福仁、許世鉛、許黃足、許三多及許善等五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該五人溢配農地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總計超額溢配農地○‧八八五五公頃,以市價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計算,共同圖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農民許福仁等人金額高達二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一)。又許福仁等五人因前述超額溢配農地依法應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溢額分配面積之差額地價」,林莉娟、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復基於前開共同圖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農民許福仁等五人之概括犯意,委由林莉娟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乘差額地價繳納業務承辦人劉玉蘭因流產請假之機會,將劉玉蘭所製作有關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許福仁等人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林永成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予以變造,篡改為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應繳金額,意圖圖利許福仁等六人共計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詳如原判決計算式四),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收取之正確性。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許世鉛等人委由該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科辦理繳納時,經蔡玉靜發現許世鉛部分差額地價清冊之記載有經變造,乃根據「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新核對,而確定已遭塗改,該女子見事機敗露,迅即離去(致未依前開篡改之金額繳納而無該差額地價所得),蔡玉靜並陸續清理核對,始悉上情。又林莉娟基於前述相同圖利之概括犯意,獲悉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乃與上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籌劃圖利上訴人之妻范麗煌,明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章順興、葉接、林永火所有八筆農地,均係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規定最小坵塊標準,依法不能於農地重劃中受分配土地,而應發給現金補償,且均已徵得章順興、葉接、林永火同意領取現金補償;詎上訴人、林莉娟、范麗煌見有機可乘,乃委由上訴人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范麗煌名義購入前開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
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搶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之雲林縣褒忠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麗煌,使范麗煌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之資格,再由林莉娟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並以前述同一手法,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重劃後四筆土地超額溢配予范麗煌,其超額分配面積高達○‧一六三六公頃,以市價每公頃三千萬元計算,圖利范麗煌金額四百五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一元(詳如計算式二)。林莉娟復明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面積○‧○二四九○七公頃及同段九七四號面積○‧○二五公頃二筆土地,其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竟為圖利范麗煌等人,自改為四百二十元,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意圖使范麗煌圖利少繳差額地價款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五,事後經發覺而無該差額繳款),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關於差額地價之正確性。又林莉娟明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及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竟私非法變更為地目「雜」,且將該三筆土地原來使用區分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不依法令私自改填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分配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土地區分編定之正確性,此部分意圖圖利范麗煌金額以市價每坪五萬元扣除按農地市價每公頃三千萬元換算為每坪九九一七元而計算,其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三所示,惟此部分,業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上訴人等人已無實際所得)。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土地分配辦理公告完畢,范麗煌旋於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函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林莉娟即據以配合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重劃後范麗煌分配土地,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總計其等意圖使范麗煌等人得利之金額為五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六所示),惟揆諸前述經發覺致改回或未繳,致范麗煌等人得利實際金額為二千九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七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林莉娟以市價每公頃三千萬元計算,圖利范麗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重劃後四筆土地超額溢配面積○點一六三六公頃部分,共金額四百五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又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及九八九號三筆土地,將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私非法變更地目為「雜」,且將該三筆土地原來使用區分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私自改填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部分意圖圖利范麗煌金額以市價每坪五萬元,扣除按農地市價每公頃三千萬元換算為每坪九九一七元計算,其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等情,然所謂每坪市價五萬元,究有何依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土地重劃有評定地價之擬定,有關地價之計算原判決於重劃土地圖利應繳差額地價部分,係依土地評定地價為準據,然有關圖利之標的為土地部分,其換算價額時,係依市價計算,二種計算標準不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
亦嫌理由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七行、第十八頁第十二行均有記載:附圖一或二黃色部分所示,然原判決正本附圖並無黃色顏色之標示,致無從辨認判決理由所指黃色部分為何,於制作判決正本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