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24號
KSDV,95,簡上,224,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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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碧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線桿壹支及鐵箱壹個拆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4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取得使用土地之任何權源, 竟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設置電線桿1 支(下稱系爭 電線桿)及鐵箱1 個,並向原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1 只,安裝在該鐵箱內,以 供上訴人設置之移動式廣告招牌照明之用。而上開電線桿位 於學童上學、放學必經之路,有礙學童通行之安全,被上訴 人屢要求上訴人拆除,均遭拒絕。為此,被上訴人本於管理 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線桿1 支及鐵箱1 個拆除,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台灣電力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錶1 只拆除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設置 系爭電線桿1 支及鐵箱1 個,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1 只安裝在該鐵箱內,惟上訴人於民國80年左右向訴外人吳炳 川承租系爭土地後才設置系爭電線桿,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 請電錶使用,其非無權占用人。雖系爭土地已被高雄市政府 徵收,然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且高雄市政府亦未給付拆 除地上物之補償費,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拆除。況系爭電 線桿並未妨害學童之通行安全,實無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 請求拆除乃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40 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被 上訴人為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 (原審卷第5 頁)。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1 支,並在該電線桿上 裝設電箱1 個,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錶亦裝設在該鐵箱內 ,且系爭電線桿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達0.08平 方公尺。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 幀可稽 (原審卷第40至42頁),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 憑(原審卷第44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能?㈡ 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㈢高雄市政府未給付拆除地上物之 補償費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㈣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有無權利濫用?爰分述之。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土地為高 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5 頁),是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能。 ㈡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向吳炳川承租系爭土 地後才設置系爭電線桿,其非無權占用人云云。然上訴人向 黃炳川所承租之標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9 號之房屋,而非系爭土地,且房屋之租賃期間為87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屆滿,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0至33頁),是上訴人自不 得憑此而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高雄 市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可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又系爭土地於78年8 月23日即被徵收而為高雄市所有,此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足憑(原審卷第5 頁),較之 上訴人所抗辯之80年起承租期間為早,上訴人於徵收後始占 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自不得請求徵收補償費。上訴 人雖又抗辯其系爭電線桿係承租房屋後向高雄客運鳳山站所



購買云云,惟未舉證其有向高雄客運鳳山站所購買及高雄客 運鳳山站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所辯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另抗辯系爭電線桿及鐵箱均為台灣電力公司 所有及設置等情,然上訴人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 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並在該電線桿上裝設電箱一 節,表示不爭執,甚至辯以高雄市政府應給予拆除補償費, 則其事後改稱系爭電線桿及鐵箱均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及設 置,而有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之適用云云,即非 足取。
㈣復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電線桿及電箱,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且設置地 點位於被上訴人學校外側,為學童上學、放學必經之處,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3 幀可佐(原審卷第41、42頁),是 上訴人所為已妨害公眾通行及學童安全,被上訴人請求排除 其侵害,雖使上訴人喪失使用之利益,惟並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自不得謂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之 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 地位,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 線桿1 支及其上電箱1 個拆除,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系爭電線桿1支及其上電箱1個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拆除,並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1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線桿1 支及鐵箱1 個拆除,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95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於當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可查, 而原判決理由亦係就上訴人1 人應予拆除電線桿及鐵箱為裁 判,則原判決主文第1 項即有顯然錯誤,自應更正如本件主 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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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