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15號
KSDV,95,簡上,115,2006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14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4年雄簡字第9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 以公司需用款項為由,向其 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000 元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被 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①票號HS0000000 號 ,發票日93年11月16日,面額1,000,000 元,於94年9 月8 日提示退票;票號HS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11月30日,面 額200,000 元,於94年9 月8 日提示退票;之支票2 紙。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 1,2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 1,2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有無理由? 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



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 照)。是以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 ,上訴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 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並自陳上訴人為借款而交付系 爭支票,上訴人既否認收受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證人莊惠程雖到庭證稱「時間我忘了,因為我開當舖,被上 訴人乙○○本來就是客戶,我只知道被上訴人乙○○大約於 一、兩年前的夏天,打電話給我,說要用他的車子質押在我 這裡跟我借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並且說他很急,要我送去給 他,所以我馬上拿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到岡山的國際商銀給 被上訴人乙○○,並且我當場有看他填寫匯款單,匯了總共 壹佰五十萬元給上訴人,其中有三十萬元應該是被上訴人乙 ○○自己帶過去的。」「我知道兩造間常有金錢往來,也曾 一起到我公司調頭寸,所以我可以知道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 是甲○○,也才會記得上開匯款是匯給上訴人的事。但我不 知道兩造本件的票款爭執是否就是這筆匯款,這我不確定。 」 (95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既稱兩造有多次金 錢往來,不能確定是否為本件借款,則證人所述尚難作為被 上訴人已交付本件借款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則以「當天只有 匯一百二十萬元給上訴人,其他的三十萬元是事後我找別人 匯的。」「因為當天是軋上訴人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票 ,所以我就拿錢去入到旭振在中國商銀新興分行的帳戶內, 時間是系爭支票發票日前的兩、三個月,應該可以查的出來 。」 (同日筆錄), 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帳 號1477-4號支票存款戶,自93年1 月至94年2 月間止,並無 任何存入現金1,200,000 元之紀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興分行95年10月30日 ()兆 銀興字第278 號函及附件交易 明細表可參;而被上訴人則經合通知未再到庭表示意見或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是被上訴人就已交付系爭支票所示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並自陳 上訴人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上訴 人否認收受借款,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退票日 │
├──┼─────┼────┼───────┼─────┤
│1 │ HS0000000│93.11.16│1,000,000元 │94.9.8 │
├──┼─────┼────┼───────┼─────┤
│2 │AN0000000 │93.11.30│200,000元 │94.9.8 │
└──┴─────┴────┴───────┴─────┘

1/1頁


參考資料
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