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07號
KSDV,95,簡上,107,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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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孟緒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本
院93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壽夫,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乙○ ○,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高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第433 之3 、 433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大 社鄉○○路28號內、未為保存登記之建號1179號建物(地面 層面積67.62 平方公尺、第2 、3 層均為51.9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於民國87年11月至88年2 月間向被 上訴人高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郵公司)承租上開同一門 牌號碼之廠房時,為營業需要而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 未為保存登記,具有獨立主體及出入口之獨立建物,並為得 與被上訴人高郵公司所有上開同一門牌號碼之其他辦公室、 儲藏室明顯區隔之不同建物,且一直供上訴人作為工作場所 使用,並非被上訴人高郵公司所有或由被上訴人高郵公司使 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之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 以被上訴人高郵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246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 高郵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一門牌號碼內之 建號第257 號、第1104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時,竟將系爭建物 一併查封,且將之列入拍賣公告內進行拍賣,致上訴人之權



益受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辯稱: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高郵公司 書立且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所有權證明」,其上記載之日 期為91年6 月8 日,若該「所有權證明」記載之內容屬實, 被上訴人高郵公司何以於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況被上訴人 高郵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先後於92年8 月28日、同年10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債務人土地出租說明書」,該說明書均 僅敘明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均已出租予被上訴人高郵公司,而 未提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高郵公司所興建。再者,上訴人 於提出本件訴訟時提出之發票3 紙,其中2 紙為85年制作, 核與證人陳文淵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係於87年間興建等情不 合,上訴人嗣雖改稱上開發票3 紙與本件無關,而另行提出 發票6 紙,惟該發票6 紙上所載貨物之品名顯非系爭建物之 建材,且其上所載日期係自87年11月起至88年2 月止,前後 僅4 月之久,亦與證人陳文淵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興建長達 1 年有餘等情不符,況該發票6 紙所載貨物其總重量約為12 噸,系爭建物之重量高達數十噸,該發票6 紙應與系爭建物 無關。且系爭建物並不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令確 為上訴人自行興建,亦非獨立之建物,上訴人亦不得對之取 得所有權。況縱令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興建,且為上訴人原 始取得,依民法第877 條之規定,法院亦得將系爭建物併付 拍賣,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訴請撤 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高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前以被上訴人高郵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高郵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七、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㈡系爭建物是否係獨立之建物,且非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效力 所及?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 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 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87年11月至88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高郵公 司承租上開同一門牌號碼之廠房時,為營業需要而自行出 資興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由被上訴人高郵公司負責人甲 ○○代表被上訴人高郵公司於91年6 月8 日出具,於93年 3 月29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所有權證明」影本1 份、 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6 紙及上訴人為營業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為證,並於原審聲請訊 問證人陳文淵,惟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否認,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所有權證明」,其上雖記載「茲證 明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路28號房屋中之『一樓 增建廠房』部份建物,乃是由保環企業有限公司所自行 出資興建無誤,並非為本公司之財產,其所有權確係屬 於保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無誤」等語。惟查,上訴人之 負責人原為許寶玉,於93年6 月29日始更換為丙○○許寶玉則為被上訴人高郵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據, 則被上訴人高郵公司之負責人甲○○代表被上訴人高郵 公司出具上開「所有權證明」之際,與上訴人當時之負 責人許寶玉既為夫妻,復於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在92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高郵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後,始於93年3 月29日以該「所 有權證明」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此參諸本院92年度執 字第24615 號執行案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收狀戳 及卷附民間公證所制作認證書之日期自明,則該「所有 權證明」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或僅在藉以 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即非無疑,自不能僅憑被上



訴人高郵公司出具之上開「所有權證明」,即認系爭建 物確為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
⑵上訴人提出之其上所載日期為87年12月7 日、87年12月 20日、88年1 月11日、88年1 月23日、88年2 月5 日88 年3 月20日發票影本6 紙,惟尚有不足證明上開發票影 本6 紙上所載之物品,確係供興建系爭建物所用,況上 開發票影本6 紙,其上記載之品名為不銹鋼板(不銹鋼 門)、銬漆鋼捲、鍍鋅鋼捲及烤漆鋼捲、整體浴室、鋁 門窗、不銹鋼管等物,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 人陳文淵於原審證述: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角鐵、工 字鐵及ㄇ字鐵等情,亦有未合,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正。
⑶上訴人為營業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其 上僅載有原告自87年11月起至88年4 月止之進貨及費用 合計金額,而未記載進貨及費用之項目明細,亦不能據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證人陳文淵雖於原審證稱:自87年起至今任職於上訴人 ,從事電焊、機械組合工作,上訴人之負責人為「李太 太」,系爭建物係87年間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太太」指 示伊興建,伊僅負責興建,興建之材料非伊所購買,伊 係直接由工廠拿取材料興建,興建期間前後約1 年多, 主要建材為角鐵、工字鐵及ㄇ字鐵云云。惟查,證人陳 文淵於原審證稱:興建期間前後約1 年多云云,核與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87年11月至88年2 月間興建等情(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案卷 95 年3月9 日勘驗筆錄),已有未合。且證人陳文淵自 87年起至93年止,均同時受僱於上訴人保環公司及被上 訴人高郵公司,且除93年以外,均於被上訴人高郵公司 領得較多之所得,此有卷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郵公司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7 份在卷可按,然證人 陳文淵於原審法官質之與兩造當事人有無僱傭關係時, 卻未證述曾經任職於上訴人高郵公司,是證人陳文淵於 原審所為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尚難 遽予採信。況證人陳文淵於原審亦未證述系爭建物之材 料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自亦不能以證人陳文淵前揭與 上訴人主張已有出入,是否事實相符,亦有可議,且未 明確系爭建物之材料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之證言為佐證, 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⑸參以上訴人先於原審提出其上所載日期為85年10月22 日、85年11月5 日及88年3 月20日之發票影本3 紙,用



以證明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嗣於證人陳文淵於原審 證稱系爭建物於87年間興建等語以後,始改稱其上所載 日期為85年10月22日、85年11月5 日及88年3 月20日之 發票影本,與系爭建物無關,另行提出其上所日期為87 年12月7 日、87年12月20日、88年1 月11日、88年1 月 23日、88年2 月5 日88年3 月20日發票影本6 紙為證, 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⑸另依原審卷附上訴人於85、88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亦未能窺知系爭建 物是否確係上訴人自行興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確實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自行出資興建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自難採信。 ㈡系爭建物是否係獨立之建物,且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 所及?
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自無 論述系爭建物是否係獨立之建物,且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 效力所及之必要,自不待言。
九、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既 不足採,其主張其因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無足取,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主張因對於系爭建物有所 有權,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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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