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578號
TPSM,88,台上,3578,1999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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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明雄
        蔡雯燕
  共同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明雄蔡雯燕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屋訂約後,因建築線退縮,每戶面積大幅縮小,被告等為免總價損失,意圖以屋頂突出物及雨遮之面積充作不足之坪數計算,便將樓梯間之雨遮連接,並將屋頂突出物虛灌坪數造成第四層樓。嗣因法令變更,適用新法之結果,將一樓店舖改為停車空間,損害上訴人等之利益,原判決徒以「因施工結果樓板面積增加,須依新修正之法規變更增設停車空間」即認上訴人等犯罪嫌疑不足,乃倒果為因,昧於實情之認定,又第四次設計變更,將一樓店舖改為停車空間,並未經上訴人等同意云云。經查證人即承辦建築師杜樹生及設計人徐長安雖證稱本件第二次變更設計,有經上訴人等在平面圖上簽名,然徐長安於原審結證稱:「結構體完成,準備申請使用執照時才發現(屋頂突出物及雨遮連接)的」(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設計人徐長安既不知有增設屋頂突出物及將雨遮連接之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等在平面圖上簽名,即證明上訴人等有同意被告等增建屋頂突出物及將雨遮連接?又本件經變更設計後,一、二、三樓樓板面積實際減少二八‧九二平方公尺,連屋頂突出物計算增加三一‧○一平方公尺,復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林慶熹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九頁背面)。是上訴人等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細剖析,遽認被告等係於出售上開房地予上訴人等後,因施工結果樓板面積增加,須依新修正之法規變更增設停車空間云云,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等雖與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訂立委託書(附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由上訴人等委託金星公司代刻印章,該印章委由金星公司保管,專為辦理請領執照、產權登記及有關事項之申請。然被告等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係將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變更為第四層、一樓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對於上訴人等之利益自有損害。是被告等以上訴人等名義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能否謂包括在上開委託授權範圍內,而無需得上訴人等之同意,尚非無審酌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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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