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32873號
KSDV,95,票,32873,2006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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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28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歐秋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歐秋雲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歐秋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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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32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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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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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2年9月10日 │200,000元 │95年1月10日 │95年1月10日 │685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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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2年9月15日 │1,340,000元 │95年1月10日 │95年1月10日 │258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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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