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增加家庭收入而投資期貨,因投 資不善,而積欠大筆債務,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4, 826,769 元,惟僅有現金301,210 元,且迄今失業,聲請人 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實有必要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 1 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檢附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暨負債證明、債務人財產目錄暨相關資產等文 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 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 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 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 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 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4,826,769 元,惟僅有現金301,210 元,其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破產一節,固據提出債務人之債 權清冊及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之回函、債務人之財產目錄為證(卷第 16至25頁)。惟查:
㈠經向聲請人貸款之各銀行函查聲請人之債務,其中聯邦商業 銀行503,883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金債務292,554 元及 另有存款268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69,712 元、英商渣打 銀行140,911 元、安信信用卡公司156,980 元、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本金債務689,435 元及另有存款25元、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共206,586 元、板信商業銀行109, 919 元、萬泰商業銀行本金債務327,544 元、大眾銀行142, 717 元、台新資融公司9,156 元、台灣土地銀行43,359 元 、中華商業銀行184,741 元;荷商荷蘭銀行147,258 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本金債務45,2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
059,581 元等情,業經各銀行函覆在卷(卷第87至155 、17 6 至181-1 、197 、198 頁),總計聲請人共積欠上開債務 4,729,575 元,及有存款293 元。
㈡又聲請人於93年度於倍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康瑞有限公司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文理補習班有所得資料 ,給付總額共計1,152,911 元,且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1092地號土地1 筆;另聲請人於94年度於聖恩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倍慶國際有限公司、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有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共計300,700 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卷第36至38頁、第232 至233 頁),惟上開土地業經聲請人於95年4 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 卷第67、68頁),而其餘財產均為聲請人93、94年度之所得 ,聲請人未陳報尚有上開財產,是尚不能證明其上開財產仍 屬存在。另聲請人陳報有現金財產301,210 元,並提出支票 及保管證明書為據(卷第215 、216 頁),加計聲請人前開 存款293 元,總計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301, 503 元。
㈢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4 、5 萬元,且破 產程序包括召開債權人會議、陳報債權債務、查明債務人財 產及有無隱匿情形、分配破產財團等,況本件聲請人於95年 4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92地號土地 1 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業如前述,若破產 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詐害行為,勢 將耗時費日,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2 年計,此期間聲請 人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依高雄市政府主計處9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16,786元,此有該調查報告可參( 卷第56頁),則以2 年計應支出402,864 元,更遑論現今於 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則聲 請人之上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 ㈣至聲請人雖出具切結書表示捨棄其本人及家屬之生活費優先 受償,其生活問題另尋其他親友協助云云,並提出生活費權 利捨棄切結書1 紙為證(卷第224 頁)。惟聲請人出具之切 結書尚無法確保其親友支付意願為真實及支付金額足供其所 需,自無從遽將其生活費剔除不予審酌。況聲請人縱有親友 支付其生活費用,而無庸將此部分支出納入財團費用,惟聲 請人於93年度收入有1,152,911 元,94年度收入亦有300,
700 元,業如前述,參酌上開高雄市政府主計處9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應甚 足夠,然聲請人竟於92年間起短期內連續向各銀行貸款或申 請現金卡、信用卡借款消費,迄已積欠債務達4,729,575 元 之多,其所述係投資期貨不善而導致,是其投資顯然未能量 入為出,而有不當情事。且聲請人現有財產301,503 元,與 其既存債務相較,僅得清償約6 %之債務,若准予破產而使 得免除其餘約94%之債務,乃與破產法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 與債權人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有違,實不符合衡平法則,而 與債務人無財產可供清償無異,顯非公平合理之清償方式。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 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