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3267號
KSDV,95,拍,3267,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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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1
相 對 人 乙○○
            2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曾新福於民國95年2 月1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 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因買賣移轉予相 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曾新褔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 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依 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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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