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3114號
KSDV,95,拍,3114,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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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1 月31日起至民國134 年1 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連帶保證人劉瑞祝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向聲 請人借用①700,000 元②1,30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期 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 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均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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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