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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8年度,641號
TPAA,88,裁,641,199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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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九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原告設於台北市,勿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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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